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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平市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与被告荆淑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荆淑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566号原告:四平市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菲,系该公司物业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燕,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荆淑仙,女,汉族,1949年6月4日生,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鸿昌,男,汉族,1947年6月4日生,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温州大厦*单元*楼西门,系荆淑仙丈夫。原告四平市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荆淑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菲、靳小燕,被告荆淑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鸿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荆淑仙支付2015年、2016年所欠物业费共计:2080元(108.31平方米×0.8元/平方米);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滞纳金1139元(2015年:1040元×3‰)。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在蓝山尚城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交纳了2014年的物业费,但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无理由拒不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荆淑仙下达了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但荆淑仙仍不交纳,故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荆淑仙辩称,2014年在办理收房时缴纳了2014年的物业费,由于2015年、2016年荆淑仙并未实际入住,所以未交物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事实认定如下:荆淑仙在2014年在蓝山尚城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交纳了2014年的物业费。2015年、2016年的物业费,荆淑仙以该期间并未实际入住为由未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荆淑仙下达了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但荆淑仙至今未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荆淑仙以2015年、2016年为实际入住而不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荆淑仙应当支付物业公司2015年、2016年所欠物业费2080元。滞纳金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款项,个人和社会团体无权设立,故物业公司要求荆淑仙支付所欠物业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淑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四平市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20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荆淑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钰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