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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4执恢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224执恢15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男,汉族,1964年1月生,住甘肃省白银市。被执行人孙某,男,汉族,1963年12月生,住甘肃省白银市。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孙某未能履行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陇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刘某申请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3600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孙某在康县山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50%的股权300000元。但由于股权暂时无法转让变现,且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陇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凭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靳从海审 判 员  夏远军代理审判员  付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唐旻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