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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6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广西比阳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鹏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比阳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鹏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6874号原告:广西比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1号楼A2301号。法定代表人:苏群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子兴,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鹏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汇通物流园C区G204号。法定代表人:黄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光,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聊城市。原告广西比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鹏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子兴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8129.1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原告购买被告20#无缝钢管8163,双方于同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购买产品的规格、预计数量及公斤单价,并约定预付定金80000元装车,合同签订后2日内发货。后原告依约支付了80000元定金,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货物发给原告。后原被告多次协调,被告给原告发送一批货物,然而,被告却称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单价/斤”而非“单价/公斤”,要求按照“单价/斤”的标准计算。而事实上双方一直约定的是“单价/公斤”的价格,且市场行情也是“公斤”的价格。后经协调,被告称必须在之前每吨价格的基础上增加400元才能提货。因货物已到原告住所地,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无奈对该批货物进行签收,并要求被告退回其余货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发货。但被告既不将剩余货款退回原告,也不将剩余货物发给原告,至今还欠原告货款28129.1元。同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方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且交付货物的价款金额为97944元,已经超过原告给付的预付款数额。据此,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剩余货款28129.1元及逾期利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关于原告要求我方返还定金款80000元于法无据,因双方签订合同后,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定金返还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驳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20#无缝钢管8163,原告预付定金80000元,被告2天内发货等。合同中注有“单价/斤”,预计数量后单位为“KG”,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单价为公斤;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9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款80000元;三、无缝钢管市场行情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钢管在同一时期市场同规格型号下每吨3000元左右;四、提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两种型号货物273*8规格的钢管11.982吨,325*8规格的钢管2.010吨,共计13.992吨,原告认可单价是在合同约定的公斤单价基础上每吨加价400元计算的,价款总计51870.90元。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按当时市场价格是公斤价格还是市斤价格进行鉴定,聊城恒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3月4日出具评估鉴定报告书一份,评估鉴定结论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钢管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单位为每公斤的单价。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单价是按“斤”而非按“公斤”计算;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已经收到了该款;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另称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履行合同,原告主张按公斤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金额51870元有异议,称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发货13.992吨,按合同签订的单价计算金额为97944元,已超过合同约定价款,所以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原、被告对聊城恒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单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及聊城恒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依据评估鉴定报告书,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应以公斤计算单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取得且无相关部门盖章确认,本院无法确定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及客观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9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20#无缝钢管8163,第一条中写有“单价/斤”,预计数量中单位为“KG”,其中规格为273*8,预计数量为11920KG,单价为3.30元,规格为325*8预计数量为12640KG,单价为3.35元等,合同约定原告预交定金80000元,2天内发货等合同内容。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交付定金80000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收到273*8规格的钢管11.982吨,325*8规格的钢管2.010吨。原告认可双方签订合同后因单价发生争议,后原告同意在合同约定的单价基础上每吨加价400元提货。审理过程中,双方因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系公斤价格还是市斤价格存有争议,原告称系按市场价格以公斤计算,被告称系按合同约定的市斤价格进行计算。后原告申请鉴定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按当时市场价格是公斤单价还是市斤单价,本院委托聊城恒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4日出具评估鉴定报告书,评估鉴定结论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钢管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单位为每公斤的单价。综上所述,根据原告认可及鉴定结论,原告收到规格273*8的单价为3700元/吨,计款为11.982吨×3700元/吨=44333.40元,规格325*8单价为3750元/吨,计款为2.010吨×3750元/吨=7537.50元,以上两项共计货款51870.90元。原告认可只向被告支付了定金80000元,没有向被告另行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向原告提供货物273*8规格的钢管11.982吨,325*8规格的钢管2.010吨。现双方就合同约定的单价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以合同签订地即聊城签订合同时的市场单价确定双方买卖合同的单价为宜。经鉴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符合当时市场以公斤计算的单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予以确认。原告收到被告的货物规格273*8及规格325*8两项共计货款51870.90元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时认可只向被告支付了定金80000元,现该定金已转为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51870.90元=28129.1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8129.1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2日内发送全部货物,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即利息及鉴定费用3000元,利息应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8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鹏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西比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8129.10元;二、被告山东鹏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比阳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利息以28129.1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山东鹏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比阳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费用3000元;四、驳回原告广西比阳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原告承担979元,被告承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