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曹启平与李章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启平,李章荣,詹腊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153号原告:曹启平,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章荣,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桥,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詹腊全,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启平与被告李章荣,第三人詹腊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启平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新高,被告李章荣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正桥,第三人詹腊全的委托代理人江旺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被告及第三人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49045.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詹家湖鱼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詹家湖的鱼作价38万元承包给原告,期限至2017年1月27日止。合同约定“如果原甲方詹腊全有什么干涉由甲方李章荣负责”。随后原告依约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38万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开始从詹家湖里抽水进行干湖捞鱼,至2017年1月6日,当詹家湖里的水还需三、四天就可以抽干捞鱼时,第三人詹腊全突然采取停电行为,不让原告继续抽水。后经各方面的协调,原告从2017年1月11日晚上九时开始恢复抽水,到第二天上午九时左右,第三人詹腊全却又无理采取停电行为,经被告及原告多次做工作,第三人詹腊全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在合同期限内无法进行任何捕捞行为。原告为履行合同,花去人工、��料、电费等费用达69045.49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449045.49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詹腊全无理干涉合同正常履行,也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诉请。被告李章荣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在合同期间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詹腊全述称,第三人与本案湖里的鱼没有关系,没有干涉任何人捕鱼的必要。但原告不经第三人同意非法使用第三人的电力设施,不向第三人交电费就使用第三人的电源,对第三人的财产构成侵害。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第三人有权利进行阻止,第三人的行为是合法的。不论湖里有没有鱼,并非原告诉称的不能捕捞,湖和鱼都在那里,随时可以捕捞,但原告要预交电费。因此原告不存在损失,请求驳回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及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人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第三人詹腊全于2017年1月6日中午实施了停电措施。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该证据无效。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与第三人詹腊全接受法庭询问时的陈述一致,其父子关系不当然否定证据效力,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胡细见书写的证明。拟证明船网无法作业。被告及第三人对客观性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时的投资和支出共66650元。被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议,怀疑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体现证据的客观性,现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第三人詹腊全与被告李章荣签订了《詹家湖转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詹家湖承包给被告种藕,承包期自2014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同时约定“甲方(詹腊全)必须保证乙方(李章荣)在生产期间的电路三通”、“每年10月1日至次年的4月1日期间,甲方保证乙方可以挖藕”。2016年11月22日,被告李章荣与原告曹启平签订了《詹家湖鱼承包合同》,约定将詹家湖里的鱼以38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承包期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27日(腊月三十)。并约定1、“电费从2016年11月28号由甲方(李章荣)交,从11月28号以后电费由乙方(曹启平)自负上交”;2、“如果原甲方詹腊全有什么干涉由甲方李章荣负责”。合同签订后,���告曹启平即开始组织捕鱼,并交清了38万元承包费。原告先后利用电网船及其他工具捕鱼十余天后,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决定开闸放水,准备进一步捕鱼。开闸放水约七天左右,原告与被告协商实施抽水,被告商得第三人同意后,原告开始对詹家湖一边放水一边抽水。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供电部门缴纳了电费2395.61元。2017年1月6日,第三人詹腊全对抽水泵采取停电措施,抽水即被停止。原告与被告均找第三人詹腊全协商恢复供电继续抽水,都被第三人拒绝。期间原告曾于1月10日接通电源试图继续抽水,但第二天就被第三人再度断电。原告因不能抽水捕鱼,遂引起争讼。另:第三人詹腊全于2017年1月23日,缴纳了詹家湖用电5312.27元。于2017年2月22日,缴纳了用电10681.8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启平与被告李章荣签订的詹家湖鱼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抽水捕鱼达成一致并予以实施,但在抽水进程中被第三人詹腊全采取断电措施予以阻止。原告主张詹腊全的断电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干涉”,而被告及第三人均称断电是因为原告没有预交电费,应归责于原告。本院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必须预交电费,詹家湖的用电方式也并非先预交再用电,而是按月结算。在使用月度内,原告亦不欠缴电费。因此,被告在合同约定之外要求原告承担预交电费的义务,没有法定和约定依据。现第三人以没交电费为由采取断电措施,致使原告不能抽水捕鱼,属于双方合同第8条约定的“詹腊全干涉”之行为。被告不能排除干涉,即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依约应予赔偿。原告诉请第三人詹腊全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是合��之诉,第三人不是争议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对诉请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449045.49元,包括承包费38万元,电费2395.49元,捕鱼支出66650元。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理由是原告已经捕鱼很多天,捕鱼收益原告说六万余元,被告认为不止,不能凭承包费38万元计算损失。对捕鱼支出,被告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既实施了捕鱼,必然发生收益的盈亏,仅凭承包费38万元计算损失,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亦不能仅凭原告陈述,认定其有六万元捕鱼收益而计算其履约损失。其诉请的捕鱼支出,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主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启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6元,减半收取4018元,由原告曹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新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余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