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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9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慧杰与被告龙枫、王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慧杰,龙枫,王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384号原告杜慧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龙枫,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未出庭)被告王志忠,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未出庭)原告杜慧杰与被告龙枫、王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2日被告龙枫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4月22日归还,到期后被告龙枫并未偿还上述借款。2013年10月20日被告龙枫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与尚欠10万元共同出具一张借条40万元。2013年12月28日龙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龙枫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龙枫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上合计共8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清偿。于2015年12月30日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即上述欠款总额80万元。同时双方对尚欠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利3分计算为48.4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本金清偿完毕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五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龙枫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4月22日归还,到期后被告龙枫并未偿还上述借款。2013年10月20日龙枫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与尚欠10万元共同出具一张借条40万元。2013年12月28日龙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龙枫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龙枫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上合计80万元。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龙枫将证据一的五份借条原件收回,重新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龙枫欠原告杜慧杰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48.4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利3分计算)。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志忠应与龙枫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龙枫向原告杜慧杰借款10万元。到期后被告龙枫并未偿还。2013年10月20日,被告龙枫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与尚欠10万元共同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2013年12月28日,龙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龙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龙枫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上合计共80万元。约定月利率3%,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龙枫并未清偿。2015年12月30日,被告龙枫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即上述欠款总额80万元及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月利率3%的利息48.4万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本金清偿完毕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枫欠原告杜慧杰8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龙枫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高于法定标准。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本金清偿完毕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志忠系被告龙枫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志忠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枫、王志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慧杰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本金清偿完毕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平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