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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8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8889芮士文与赵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士文,赵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889号原告:芮士文,男,1948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琴,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云峰,男,1982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马曾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伟,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鸥,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士文与被告赵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芮士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琴、被告赵云峰、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鸥以上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芮士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士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赵云峰承担医药费29699.3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46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6728.1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14时43分,原告芮士文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赵云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芮士文受伤、立即送往博爱医院急诊,后转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直至出院,产生上述医药费用。2015年8月20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芮士文与被告赵云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赵云峰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芮士文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芮士文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云峰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部门垫付了10000元,已用作原告芮士文的医药费。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芮士文的伤情经过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所以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需赔偿,对医药费部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赔偿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4时43分许,赵云峰驾驶苏E×××××小型轿车张家港市杨舍镇顺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晨阳路与顺昌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前部与在晨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芮士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口搭载其妻子李记芹)左侧相撞,造成芮士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讨论分析认为:当事人赵云峰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右转弯时麻痹大意,对路口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导致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芮士文忽视安全,驾驶制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二轮电动车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该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公交西认字【2015】第122号),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当事人赵云峰和芮士文各承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芮士文受伤即至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急救,后转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9699.30元,其中由赵云峰垫付10000元、由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经芮士文单方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2016年8月1日针对芮士文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芮士文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芮士文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此次鉴定费用2520元由芮士文自行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芮士文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程序要求为由,要求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芮士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芮士文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芮士文的误工期定为伤后240日;伤后9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此次鉴定费用2520元由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支付,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用为84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费用为720元,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费用为960元。后原告芮士文曾申请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但本院通知其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时,原告芮士文又表示放弃鉴定人员出庭申请。经本院审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出院记录、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审理过程中:1、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提出扣除20%的非医保医疗费用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2、原告芮士文增加了误工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江苏绍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其受伤前月工资2500元,按照误工8个月计算,即为20000元。但原告芮士文未能提交工资的银行卡打卡凭证等用以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及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芮士文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芮士文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一、医疗费用29699.30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住院病人用费清单等予以认定。二、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18天,每天50元。四、护理费9000元。护理期限90天,按照1人护理、每天100元计算。五、交通费500元。按照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酌定。六、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的采纳情况,原告芮士文已预付的鉴定费用2520元中由其自行承担840元,余款1680元计入其本案损失。原告芮士文的损失合计46279.30元(医疗损害部分35099.30元+死亡伤残部分9500元+其他损失1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芮士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方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被告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被告赵云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芮士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本案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认定应由被告赵云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赵云峰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为减少诉累及方便款项的履行,被告赵云峰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赔偿原告芮士文的款项中一并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为:一、交强险内赔付19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分项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内赔付9500元;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6067.58元【(46279.30元-19500元)×60%】,合计35567.58元。另,根据鉴定结论的采纳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预付的鉴定费用2520元中,由原告芮士文负担840元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的上述理赔款项中予以扣除,余款16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自行负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给付责任为34727.58元,其中赔付原告芮士文24727.58元、直接给付被告赵云峰10000元。原告芮士文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赔付原告芮士文24727.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给付被告赵云峰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原告芮士文负担568元、由被告赵云峰负担300元,被告赵云峰负担部分原告芮士文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赵云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芮士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李振飞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曹云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