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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马市燕梦科技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燕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81民特6号申请人: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紫金山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侯马农商行风险管理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超,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侯马农商行风险管理部员工。被申请人:侯马市燕梦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侯马市新田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春花。申请人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侯马市燕梦科技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新田路南侧房产。房屋产权号:侯路东字第1111019xx1、1111019xx6、1111019xx7、1111019xx8、1111019xx9、1111019xx0、1111019xx1、1111019xx2、1111019xx3。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申请人抵押担保的38990000元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1日利息4340099.60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贷款结清之前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和实现债权各项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2016年2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了编号为076041311xxxx41B0001的《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12月15日;授信额度为38990000元整;授信额度使用方式为可循环使用。同日,双方还签定了编号为076041311xxxx41B000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3899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2月4日起到2016年12月1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9.2504,逾期加罚利息是50%。上述合同签定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了编号为076041311xxxx41B0001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侯马市燕梦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所有的侯房权证路东字第1111019xx1、1111019xx6、1111019xx7、1111019xx8、1111019xx9、1111019xx0、1111019xx1、1111019xx2、1111019xx3等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总面积为15531.39平米,抵押数额为39000000元,房屋估值为93140000元。上述合同生效后,申请人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利息,申请人多次催收无果。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截止2017年2月21日,仍有本金38990000元,利息4340099.60元,共计43330099.6元未偿还,2017年2月22日以后至付清本息时的利息仍应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侯马市燕梦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侯马市新田路南侧燕梦科技有限公司房屋(房屋产权号:侯路东字第1111019xx1、1111019xx6、1111019xx7、1111019xx8、1111019xx9、1111019xx0、1111019xx1、1111019xx2、1111019xx3)。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申请人抵押担保的38990000元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1日利息4340099.60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贷款结清之前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和实现债权各项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侯马市燕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申计田审判员  王会芳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