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占才与山东省根牌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才,山东省根牌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993号原告张占才,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身份证号码37252319800801****电话。被告山东省根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王庄集镇余粮海村。法定代表人:张传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占才诉被告山东省根牌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根牌饲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才诉称,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山东省根牌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其生产所需的面粉共计款109370元(含之前所欠200元),被告承诺货到三天付款,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109370元欠据。此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万元,剩余39370元经催要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370元并支付相应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根牌饲料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原告张占才向被告山东省根牌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其生产所需的面粉共计款109370元(含之前所欠2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张占才出具了109370元欠据。2016年2月23日偿还原告货款5万元,2016年6月4日偿还原告货款2万元,剩余39370元经催要未还。2017年3月8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370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面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3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即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山东省根牌饲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根牌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占才货款393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计392元,保全费1354元,由被告山东省根牌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史国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