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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朋受贿、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朋,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濉溪县地价管理所原所长,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3月18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冬青,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朋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4)濉刑初字第00436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张朋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至中共濉溪县纪委)。张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朋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朋撤回上诉。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刑初字第004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赵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田沼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