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3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云南省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春和支行与李俊虹、董丽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春和支行,李俊虹,董丽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3498号原告:云南省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春和支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富春路。工商登记号:530402000002837。机构代码证号:21767676-5。负责人:柴云帆,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文,男,汉族,1973年4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倪志玮,男,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系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俊虹,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勐海县看守所。被告:董丽晶,女,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春和支行(以下简称农合行春和支行)诉被告李俊虹、董丽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俊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丽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俊虹、董丽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的利息4757.58元,2016年11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俊虹与董丽晶系夫妻关系。因购买门窗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原告与被告李俊虹、董丽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7.8981%,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出现逾期或欠息超过90天时,贷款人可撤销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不再发放新的借款,并且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等内容。被告于2016年2月8日和2016年5月28日分别向原告申请发放70000元和30000元贷款后,仅归还了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70000元的利息645.01元。虽然该笔贷款尚未逾期,但被告拖欠的利息日期超过141天,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4747.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确保原告的债权能够实现,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李俊虹辩称:原告所述全部属实,其确实欠原告的借款。其借款是用来购买毒品贩卖,现在已经被判刑了,被关押着没有办法赔偿。被告董丽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与李俊虹原系夫妻,2016年5月31日已与李俊虹离婚。在前夫李俊虹的要求下,其确实到信用社签署过借款协议,当时借过100000元的借款,但其于2015年12月17日还款70000元及利息1643.23元,不知道为什么现在还欠100000元。其认为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借款合同对其不产生效力,因原告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未充分告之、提醒此借款合同和一般借款合同的区别。让其签字时,原告讲签的是一次性借款合同,未说明此借款合同是最高额借款期限合同,在期限内可无限次信用贷款,而且签字后也未得到过合同。被告李俊虹的100000元借款其从未使用过,李俊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和抚养女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惠农卡绑定通知、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由,原、被告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约定及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时间、期限及利率。3.逾期催收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时间、金额,并告知拟采取措施。4.台帐、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借款利息的产生及计算方式。经质证,被告李俊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董丽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质证、举证权利。被告李俊虹向本院提交一份刑事判决书,证明其因2016年7月20日携带毒品过境,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丽晶向本院提交一份还款凭证(复印件),证实其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还款70000元及利息1643.23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不知道被告李俊虹的借款用途;对被告董丽晶提供的还款凭证无异议,认可其曾于2015年12月17日归还过借款70000元及利息,但本次诉讼主张的借款是2016年2月8日和2016年5月28日新借的款项。被告李俊虹对被告董丽晶提供的还款凭证无异议,认可董丽晶曾还过70000元的借款,后自己归还剩余的30000元。2016年2月8日和2016年5月28日又重新借款100000元。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李俊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董丽晶虽提供书面答辩否认原告主张的部份事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李俊虹与被告董丽晶协议离婚,对婚姻存续期间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俊虹偿还。2016年7月20日,被告因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因上述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俊虹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原告诉至本院前并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被告签收民事起诉状的时间即2017年2月13日。该借款虽然是被告李俊虹、董丽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李俊虹自认借款是用于购买毒品贩卖,结合李俊虹、董丽晶离婚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李俊虹在2016年2月8日、5月28日两次借款后即于2016年7月20日因走私、运输毒品被抓获并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本息应由被告李俊虹个人负责偿还。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俊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春和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2月13日止的利息4757.58元,本息合计104757.5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春和支行对被告董丽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李俊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波审判员 何 玲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思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