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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被��诉人贾海龙、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贾海龙,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海龙,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吴堡县人,住吴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堡县。法定代表人:薛改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军,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海龙、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0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第三人高小伟系本案受害人,在高小伟与本案被上诉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中,高小伟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不能完全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赔偿依据,被上诉人所举的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仅能够证明其已经向第三人高小伟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不能够证明高小伟的具体损失,如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伤残等级等具体赔偿的依据没有举证,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被上诉人的车损明显过高,我公司核定的被上诉人的车损为11万元,而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的诉讼中虽然确定车损为161305元,但第三方没有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而且被上诉人的损失明显客观过高,因此依法应当准许重新鉴定,我公司已经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上诉人贾海龙、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贾海龙、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87227.5元;2、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日,原告贾海龙为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原告泰和公司名下的陕KAX**/陕KY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7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0元/座。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2015年4月9日5时30分许,原告贾海龙驾驶陕KAX**/陕KYX**挂车沿韩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KM+800M处时,撞于停在路边的刘利兵驾驶的晋J339**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贾海龙车上乘员高小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海龙、刘利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小伟无责任。刘利兵不服该认定,提出复核申请,经山西吕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海龙因此次事故将第三者车辆所有人刘振兵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于2016年3月23日已生效,判决确认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贾海龙的车辆损失161305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170305元,已判决第三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海龙2000元,并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贾海龙84152.5元;鉴定费6150元,由刘振兵按事故责任赔偿贾海龙3075元。以上合计已判决赔偿原告车损为89227.5元。原告贾海龙车上乘员高小伟因此次事故将第三者车辆所有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民事判决,确认了此次事故造成高小伟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17316.82元,已判决第三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高小伟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高小伟1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697316.82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剩余415847.5元限额内赔偿50%计348658.41元。以上合计已判决赔偿高小伟损失为468658.41元。原告贾海龙与高小伟于2016年7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贾海龙一次性向高小伟赔偿医疗费等赔偿款30万元,并已当场兑现。为此,故原告涉诉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AX**/陕KYX**挂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乘员受伤,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原告贾海龙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76455元,已判决第三者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9227.5元;原告贾海龙车上乘员高小伟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17316.82元,已判决第三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68658.41元。因原告贾海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除上述已赔偿的损失外,原告的剩余损失本案继续予以支持,即原告贾海龙的剩余车辆损失为87227.5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乘员高小伟的剩余损失为348658.41元,因原告已与高小伟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高小伟,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海龙、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87227.5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陕KAX**/陕KYX**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27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10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贾海龙、泰和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高小伟和陕KAX**/陕KYX**挂车车辆损失的赔偿没有依据,因高小伟的损失和陕KAX**/陕KYX**挂车的车辆损失系生效判决所确认,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红艳审 判 员  崔文静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小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