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26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军武与普鸿明、陈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武,普鸿明,陈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6民初695号原告:王军武,男,1972年8月1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绍红,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青,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鸿明,男,1972年6月15日生。被告:陈艳玲,女,1988年5月1日生。原告王军武与被告普鸿明、陈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绍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鸿明、陈艳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普鸿明、陈艳玲返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126000元(210000元×4%×15月),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48%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普鸿明、陈艳玲返还借款本金74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的利息65120元(74000元×4%×22月),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48%计算,利随本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普鸿明、陈艳玲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8日、2014年10月27日,普鸿明、陈艳玲夫妻二人两次向其借款210000元、74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年利率按照48%计算,并承诺用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小鱼塘村33号房屋及房屋后空地作抵押担保。其将上述两笔款交付给普鸿明、陈艳玲后,二人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普鸿明书面辩称,其与王军武于2014年年初认识,因其夫妻承包鱼塘养殖需要资金周转向王军武借款284000元。其中48000元购买鱼饲料作养殖,剩余款项其用于放高利贷,并与王军武约定,收到利息后,二人按王军武占4分,其占2.7分进行分成,利息一年一付。借款一年后,其已付了10万元左右的利息给王军武。现因其放高利贷的钱无法回收,本金其愿意偿还,利息不同意偿还。被告陈艳玲未作答辩。原告王军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2份、《借款协议》1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虽被告普鸿明、陈艳玲未到庭对王军武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王军武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普鸿明、陈艳玲向王军武借款28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普鸿明、陈艳玲于2014年5月28日与王军武签订借款协议,向王军武借款21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取得借款后二人出具借条一份给王军武,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军武人民币210000(贰拾壹万元整),借款人:普鸿明陈艳玲。身份证4。2014年5月28日。”2014年10月27日,普鸿明、陈艳玲再次向王军武借款7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王军武,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军武人民币74000(柒万肆仟元正),借款人:普鸿明陈艳玲。身份证:。2014年10月27日。”另查明,普鸿明、陈艳玲针对第一笔借款210000元于2015年6月支付过王军武利息84000元。普鸿明、陈艳玲借期内利息与王军武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4%计算,对逾期利息没有作过约定。诉讼过程中,王军武自愿放弃第一笔借款210000元的逾期利息126000元,第二笔借款74000元的利息65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军武自愿放弃第一笔借款210000元的逾期利息126000元及第二笔借款74000元的利息6512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军武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协议,能够认定其与普鸿明、陈艳玲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本案中,王军武与普鸿明均认可借款月利率按照4分利(年利率为48%)计算,现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上限标准,故借款的年利率应按照24%确定。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均认可第一笔借款是210000元,第二笔借款是74000元。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高于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上限标准,故借款借期内利息应按2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普鸿明、陈艳玲就第一笔借款偿还过84000元。王军武主张偿还的均为利息,但由于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上限标准,故应按24%计算利息,扣除后的剩余部分视为偿还本金。根据以上原则,本院针对第一笔借款认定如下:借期内的利息为50400元(210000元×24%×1年),普鸿明实际偿还的利息是84000元,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的利息33600元(84000元-50400元),应抵充本金。故第一笔借款本金应为176400元(210000元-33600元),按年利率24%偿本付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因两笔借款发生在普鸿明与陈艳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笔借款产生时陈艳玲是明知的,且在两份借条及借款协议上均签名捺印,故两笔债务均属夫妻共同债务,陈艳玲应与普鸿明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普鸿明、陈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军武借款本金176400元。二、由被告普鸿明、陈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军武借款本金7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军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原告王军武负担658元,被告普鸿明、陈艳玲负担4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施绍宏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张永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