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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7财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鲜锡富、苏林琼、鲜春森、吴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鲜锡富,苏林琼,鲜春森,吴杨,鲜锡富,苏林琼,鲜春森,吴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7财保96号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法定代表人:白林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鲜锡富,男,生于1955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申请人:苏林琼,女,生于1958年7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申请人:鲜春森,男,生于1983年12月11,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申请人:吴杨,女,生于1983年2月22日,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鲜锡富、苏林琼、鲜春森、吴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22日作出(2017)川0727财保10号、(2017)川0727财保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鲜锡富、苏林琼、鲜春森、吴杨的银行存款27000元予以冻结;对申请人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平武县龙安镇人民西路房屋一幢予以查封。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鲜锡富、苏林琼、鲜春森、吴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结束,且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其担保物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鲜锡富、苏林琼、鲜春森、吴杨的银行存款27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平武县龙安镇人民西路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号:平房权证县建委字第X**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付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