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家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家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家富,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2012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2年6月12刑满释放;201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家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家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家富来到翠屏区南岸戎州路老年大学附近,趁被害人黄某不备,用其随身携带的银白色医用镊子将黄某右侧外衣包内的一部金色金立牌手机盗走。肖家富准备逃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肖家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经鉴定,被盗的金色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88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家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领条,区价认定[2017]59号鉴定意见,本院(2016)川1502刑初45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肖家富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家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家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肖家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家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在案的银白色医用镊子,予以没收,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高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娅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