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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张某、杨某与杨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杨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520号原告:张某,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原告:杨某(系张某妻子),女,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系张某、杨某之女),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原告张某、杨某与被告杨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与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并承担照料责任。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于1973年结婚,1975年1月8日生育被告杨某甲,1977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05年8月,杨某乙在山西务工时因矿难意外身亡,现二原告只能依靠女儿照顾。随年龄增长,原告张某已积劳成疾,患有冠心病、心律失常、缺血性心肌病等疾病,需常年住院治疗。自2012年,原告迁到西乡县峡口镇XX村移民安置点居住后,被告对二原告不闻不问。被告作为原告女儿,应该在原告生活困难时及时履行赡养义务,使二原告生活上有人照顾,经济上有人供养,精神上有所慰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西乡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西乡县2016年5月新农合住院患者报销审核单1份,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抚恤金代管协议书1份。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在原告患病时被告经常陪同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在农忙时,也能积极帮助原告干农活。被告有一子一女上学(女儿上大学),公公婆婆身体不好需要照顾,丈夫患有支气管炎无法外出务工,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暂时无经济能力赡养父母,而原告现有养老保险、且已经领取了架设电线占地补偿款13000元,可以维持正常生活,母亲杨某耕种土地能自食其力。待女儿大学毕业后,才有经济能力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杨某于1973年结婚,1975年1月8日生育被告杨某甲,1977年4月生育儿子杨某乙。2005年8月10日,杨某乙在山西务工时因矿难意外身亡,二原告领取了儿子死亡养老抚恤金,2009年3月11日,经西乡县妇女维权中心调解,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对二原告享有的抚恤金150000元,由被告代管,每年从该笔抚恤金拿出3000元作为二原告的生活零花费用。双方一直按协议执行。2012年,被告在西乡县峡口镇XX村移民安置点购买两间两层砖混结构安置房屋一套,交由二原告单独居住。原告张某现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炎、心功能Ⅲ级等疾病。在原告患病期间,被告带原告去医院诊断检查,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照料。本院认为,有扶养能力的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年老多病,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应当履行赡养的义务,被告杨某甲以家庭经济困难,负担重为由,拒绝承担赡养费的理由与法律不符,考虑到原告尚有其子死亡获取的抚恤金作为生活来源以及被告家庭实际,可由被告适当承担二原告赡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甲自2017年4月起每月给付张某、杨某赡养费各125元(二人合计250元)。2017年4月至12月赡养费225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2018年起,每年赡养费3000元,限当年4月30日前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仁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梁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