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和付连与王润民、王润彩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付连,王润民,王润彩,王彩哲,王润光,王润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293号原告:和付连,女,192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占平,定州市北城区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润民,男,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润彩,女,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光,1960年4月26日出生,系王润彩之弟。被告:王彩哲,女,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定州市。被告:王润光,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王润龙,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和付连与被告王润民、王润彩、王彩哲、王润光、王润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付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占平、被告王润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进、被告王润光、王润龙、王彩哲、王润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付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润民等履行赡养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告生有三子二女,均已成家。自2007年9月原告丈夫王耀林病故后,被告王润彩、王彩哲、王润龙均已尽了赡养义务,唯独被告王润民自2007年9月历时10年平时不照看原告,原告住院也不尽伺候和支付医药费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王润民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庭审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称其愿意承担母亲今后五年的全部赡养义务与全部生活、医疗等费用,并将母亲接至自己家中尽心照顾,使母亲有一个安全、舒心的晚年。但本人在调解过程中称,同意排除两个妹妹的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同意母亲由兄弟三人轮流赡养,并由两个弟弟说明埋葬父亲时不通知自己的理由。王润彩、王彩哲、王润光、王润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润光、王润龙表示原告由兄弟三人赡养,并排除王润彩、王彩哲给付赡养费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付连生育有五个子女,即三个儿子王润民、王润光、王润龙,两个女儿王彩哲、王润彩。原告主张被告王润民十年来未履行任何赡养义务,被告认可。被告提交了定州市砖路村民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系缘于2008年原告曾要求该委员会出具其与王润民脱离母子关系,活不养,死不葬的证明材料而该委员会未出具的调解经过。经充分询问示明,原告表示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三个儿子依河北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47.2元;依原分家单,每人每月给付零花钱1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医疗费由三个儿子共同承担;自愿在在王润光、王润龙处居住;自愿免除王润彩、王彩哲给付赡养费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现已92岁,已年老体弱没有生活能力,其生活需要子女们进行照顾、赡养,五被告均应履行赡养义务。鉴于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生活费用由三个儿子王润民、王润光、王润龙承担,免除王润彩、王彩哲的金钱给付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润彩、王彩哲可履行除给付金钱外的其他赡养义务。原告自愿在被告王润龙、王润光处居住,二被告无异议,原告可继续在王润龙、王润光处居住。原告主张其医疗费自2017年1月1日起由三个儿子均担,但庭审中未提交已花费的票据,数额无法查清,对此本院不作处理。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798元,被告王润民、王润光、王润龙可依上述标准给付原告赡养费,即:9798元÷12个月÷3人=27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和付连继续在被告王润龙、王润光处居住养老;二、被告王润民、王润光、王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和付连生活费272.2元,该部款项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三、原告的医疗费用(凭正式票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王润民、王润光、王润龙均担;四、被告王润彩、王彩哲协助被告王润民、王润光、王润龙对原告履行看护、照顾义务;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王润民、王润龙、王润光均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占芳人民陪审员 陈彦红人民陪审员 顾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