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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孙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伟,张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理人谭淑燕(孙伟之妻),1964年8月24日出生,住同孙伟。委托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境,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伟、张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1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重新计算孙伟的误工费,改判2015年11月26日发放的奖金182,378.25元不计入事发前一年收入。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发放的奖金不属于连续性、持续性的收入,不应纳入误工费计算基数。孙伟答辩称:其收入除按月发放的工资外,部分收入在年底以奖金形式发放。该笔奖金具有连续性、持续性的特征,属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纳入误工费的计算基数中。张境未提出答辩意见。孙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境赔偿其各项损失443,81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10时22分许,在本市金山区学府路临桂路处,张境驾驶沪CXX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孙伟发生碰撞,造成孙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境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孙伟精神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孙伟肢体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事发后,张境支付孙伟17,00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支付孙伟10,000元。沪C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蔡某,该车事发时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无不当,予以认同。孙伟的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张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损失中的误工费,平保上海分公司认可孙伟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作为其平均工资,但认为2015年11月26日的奖金并非连续性、持续性收入,故在计算时应予扣除。根据我国《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构成,故奖金系孙伟所在单位对孙伟工作给予相应的劳动报酬,应计算在其总收入中,故根据孙伟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确定其2015年的总收入计算其每月平均工资以及事发后银行流水清单可以证实其在误工期间未有工资收入,故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80日,为123,396.10元。判决:1、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孙伟各项损失311,220.70元;2、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境11,000元;3、驳回孙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78元,由孙伟负担994元、张境负担2,984元。本院二审期间,孙伟补充提供了2013年、2014年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及单位出具的现金补助发放证明,证明其2013年收入为280,004.12元、2014年收入为224,423.02元,与法院认定的2015年收入246,792.20元相差不大,2015年发放的奖金属于连续性、持续性的收入。平保上海分公司经质证表示,根据孙伟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其2013年单笔收入最高金额为52,951.80元,2014年单笔收入最高金额为29,632.20元,与2015年11月26日发放的奖金数额相差较大,故2015年的该笔奖金收入不应纳入误工费计算基数。张境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奖金系孙伟所在单位对孙伟劳动给予报酬的一种形式,应当计入孙伟年总收入范围。根据孙伟提供的其2013年、2014年、2015年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及单位出具的现金补助发放证明,可以证明其2013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总收入分别为280,004.12元、224,423.02元、246,792.20元。孙伟事发前三年的年总收入具有一定的持续性且在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期间内未有工资收入。一审根据其事发前一年,即2015年的总收入状况计算其每月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对其误工费进行认定,并无不��,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审 判 员  宋 赟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