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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山东世纪昌龙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济南援建恒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世纪昌龙新能源有限公司,济南援建恒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世纪昌龙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法定代表人:韩京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山东鸢都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援建恒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姜爱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世纪昌龙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昌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援建恒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援建恒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昌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援建恒丰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援建恒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援建恒丰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要求世纪昌龙公司支付代理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的补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属于新协议。补充协议对《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将援建恒丰公司的义务变更为代理申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和代理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两项内容。援建恒丰公司至今未履行代办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合同义务,支付剩余代理费的条件未成就。援建恒丰公司辩称,援建恒丰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世纪昌龙公司应当支付代理费。2014年9月11日,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约定,由援建恒丰公司代理世纪昌龙公司申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金额为21万元。《潍坊市政务服务中心办件受理通知书》足以证实援建恒丰公司己经完成了代理申报事项,世纪昌龙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代理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补充协议。2015年1月6日,由援建恒丰公司的业务员姜爱娜与世纪昌龙公司签订协议书系为了督促世纪昌龙公司支付剩余代理费用而作出的让步。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甲方(世纪昌龙公司)办理机电设备安装三级资质的安全许可证的过程中乙方(援建恒丰公司)协助办理”,足以证实安全许可证应由世纪昌龙公司自行办理,援建恒丰公司仅仅是予以协助,不存在对《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代理事项进行变更的情形,该协议书不属于对《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的补充。而且,该协议上并无援建恒丰公司的公章,业务员姜爱娜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意志,系个人行为。综上所述,援建恒丰公司己经完成了代理事项,世纪昌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援建恒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纪昌龙公司支付所欠合同款项73000元;2、判令世纪昌龙公司赔偿援建恒丰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利息共计4954.3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世纪昌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援建恒丰公司(乙方)与世纪昌龙公司(甲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约定:乙方代理甲方申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金额21万元,支付方式为第一次支付:乙方安排完资质所需所有人员并要求甲方交纳全部人员第一个月社保程序起,甲方七日内支付乙方3万元。第二次支付:待潍坊当地资质编号出台,甲方三日内支付乙方13万元。第三次支付:在主管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公告结束或者有相关证明确定审批通过,等资质证书到甲方手中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余款5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由援建恒丰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世纪昌龙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1月6日,援建恒丰公司(乙方)与世纪昌龙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在甲方办理机电设备安装三级资质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中乙方协助办理,人员费用以及医保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再收取代理费用,乙方在办理过程中的人员的出差费用由甲方实报实销。原签订的资质代理合同费用由原来的21万元降为20万。协议落款处有“济南援建恒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姜爱娜”字样。上述合同签订后,援建恒丰公司完成了申报事宜,世纪昌龙公司向援建恒丰公司累计支付13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援建恒丰公司与世纪昌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援建恒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义务,世纪昌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后援建恒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降低价格协议,应予采纳。世纪昌龙公司已经支付137000元,还应当支付63000元,该辩称予以采纳。但新协议的约定并不影响世纪昌龙公司的付款义务,其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世纪昌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援建恒丰公司63000元;二、世纪昌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援建恒丰公司上述欠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援建恒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世纪昌龙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9月11日,援建恒丰公司与世纪昌龙公司在《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中约定的事项是由援建恒丰公司代理世纪昌龙公司申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代理费用为21万元。2015年1月6日,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援建恒丰公司的义务为协助世纪昌龙公司办理机电设备安装三级资质的安全许可证,并约定将申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代理事务的代理费降至20万元。由此可知援建恒丰公司所主张的代理费仍然是单独办理申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费用,并不包括安全许可证的办理事项。援建恒丰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代理事务,世纪昌龙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综上所述,世纪昌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上诉人山东世纪昌龙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希贵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柳旺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