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2268应玉雯与陆善彪、吴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玉雯,陆善彪,吴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玉雯,女,198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梅,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善彪,男,195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庆,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上诉人应玉雯因与被上诉人陆善彪、吴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年东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玉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1、本人已提供了由“陆善彪”、“吴庆”、“徐兵”签字的9份送货单,且陆善彪在一审调查笔录中确认收到清单中的货物,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2、本人已举证证明买卖法律关系的存在,如果陆善斌、吴庆抗辩已结清货款,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吴庆、陆善彪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3、一审法院仅凭陆善彪的谈话笔录认定其不承担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陆善彪陈述其系为吴庆打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陆善彪辩称,9张清单中的“陆善彪”确实系本人所签,但本人系帮忙负责看门并接受材料,并不认识应玉雯,所以本人不承担责任。吴庆未参加庭审,亦未答辩。应玉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陆善彪、吴庆给付货款158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应玉雯陈述,陆善彪、吴庆自2015年7月29日起向其购买装潢材料,至8月25日止共结欠货款15816元。庭审中,应玉雯陈述其系与吴庆洽谈交易,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其与陆善彪、吴庆之间,同时提交了九份销货清单,其中六张签名为“陆善彪”,两张签名为“吴庆”,剩余一张签名为“徐兵”(应玉雯陈述为代吴庆、陆善彪取货的人),应玉雯认为根据销货清单上记载的单价及数量,可以证明陆善彪、吴庆结欠货款15816元的事实。另查明,陆善彪在收到应诉材料后于2015年12月7日至一审法院反映情况,并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其陈述不认识应玉雯,也没有与应玉雯发生任何业务往来。2015年7月,吴庆和景阳的店在装潢期间需要人开关门、清点材料等,其认识景阳,就联系去店里打工,案涉其签名的六张销货清单上的签名是有人送货过去,其点数后签的名。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应玉雯主张其与陆善彪、吴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应玉雯仅提交了九张销货清单,其中六张载明的签收人为“陆善彪”,两张为“吴庆”,剩余一张为“徐兵”。首先,应玉雯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买卖关系发生在其与吴庆、陆善彪之间,且其也认可其生意买卖是吴庆出面与其接洽交易的,陆善彪也曾反映其并不认识应玉雯,否认与应玉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而应玉雯要求陆善彪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尽管应玉雯陈述是与吴庆洽谈买卖,但其与吴庆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以应玉雯提交的销货清单作为交易及结算凭证,且应玉雯提交的九份销货清单中七份并非吴庆签收,应玉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七份销货清单中签名的人的签名行为系对吴庆的有权代理,另外两份销货清单虽然签名为“吴庆”,但也只能证实双方发生交易的事实,不能证明到目前为止结欠货款的事实,因而应玉雯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达成其出证目的,故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吴庆、陆善彪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应玉雯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判决:驳回应玉雯的诉讼请求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应玉雯向吴庆和陆善彪主张货款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关系成立,应玉雯交易相对方应系吴庆,吴庆应支付货款。分析如下: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应玉雯仅提供了9份销售清单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其中6份销售清单签字人陆善彪虽否认其系应玉雯的交易相对方,但确认收到上述清单中的货物,故案涉买卖关系成立;2、应玉雯交易相对方应系吴庆,吴庆应支付货款。应玉雯陈述案涉交易系由吴庆与其洽谈,在销售清单中也明确载明单位“吴庆中央广场C区”,其应当知道案涉交易的相对方应系吴庆。吴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而应玉雯认为陆善彪在销售清单中签字系基于其为系吴庆的合伙人,但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玉雯以陆善彪在销售清单中签字而主张其承担付款责任显然缺乏依据,况且陆善彪陈述其仅系在工地帮忙负责看门并接受材料,其在销售清单中签字符合常理;3、9份销货清单中由“徐兵”签字的一份,应玉雯主张徐兵代吴庆收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认徐兵的身份,亦无法认定其系代吴庆收货,故该份清单所对应的货款不应由吴庆承担。综上,吴庆应向应玉雯支付货款15816-190=15626元。综上所述,应玉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二、吴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应玉雯货款15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各由吴庆负担191元,由应玉雯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琰审判员 陈卓代理审判员蒋XX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倪 佩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