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临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物业公司)与闫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物业公司),闫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4211号原告:临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物业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玲,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闫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1367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某尚城购买某苑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处。被告办理收房手续后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后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36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闫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闫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收房手续确认书、收楼确认书、收楼文件资料签收表,证明被告已经收房;4、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物业服务的事实;5.未交费用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违反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未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义务的违约事实;6.律师催告函邮寄回执一份,证明因被告拖欠物业费,已被原告委托律师催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提交了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应当视为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因被告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举的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闫某作为某尚城购买某苑X号楼X单元X室房产的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并在收房手续确认书及收楼文件资料签收表、收楼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闫某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某尚城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同时在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洋房物业服务费按1.5元/平方米/月标准(含电梯运行费)收取,小高层、高层物业服务费按1.3元/平方米/月标准(含电梯运行费)收取…”。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四项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此外,根据物业费财务情况记载,被告闫某的住宅建筑面积为87.65平方米。被告闫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3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对原告与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物业费。被告住宅的建筑面积为87.65平方米,物业费按合同约定为1.3元/平方米/月。故被告拖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13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为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计算,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临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367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正堂审 判 员 张元民人民陪审员 李振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甲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