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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6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市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取保侯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左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悬挂号牌为鲁D×××××的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尚岩镇文峰山医院门口路段时,与顺行的苑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被告人张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苑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系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全案各个情节,可酌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到所居住的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扬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龙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