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晋江万兴隆染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万兴隆公司)与施锦育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万兴隆染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万兴隆公司),施锦育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315号原告:晋江万兴隆染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万兴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东海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燕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安,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明燕,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锦育,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万兴隆公司与被告施锦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锦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兴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施锦育依法支付万兴隆公司染费401226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施锦育因经营需要,委托万兴隆公司进行布料漂染。2014年10月18日,经结算,施锦育结欠万兴隆公司加工款4012269元。施锦育出具结欠款凭证交万兴隆公司收执。后施锦育未支付欠款。施锦育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万兴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结欠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施锦育拖欠万兴隆公司加工款401226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施锦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万兴隆公司所提供的结欠款凭证,有施锦育的签名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对本案主要事实依前述万兴隆公司陈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兴隆公司与施锦育所达成的加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万兴隆公司主张施锦育拖欠其加工款4012269元,提供结欠款凭证予以证实,其请求应予支持。施锦育欠款未还,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万兴隆公司要求施锦育自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虽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万兴隆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施锦育仍未支付欠款,故万兴隆公司主张予以支持。施锦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施锦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晋江万兴隆染织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款40122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98元,减半收取计19449元,由施锦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育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施君怡附页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