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云南云维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与刘云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云维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刘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96号原告云南云维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陈小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刘雄,男,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系云南云维���基建材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正龙,男,1979年3月28日生,汉族,曲靖市沾益县人,系云南云维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云,男,1985年4月26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原告云南云维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云维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刘雄,赵正龙、被告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654289元的水泥,被告累计付款474000元。截止2014年7月,被告仍下欠原告水泥货款177949元。后原告多次与被��进行协商,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7949元,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7481元,以及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辩称,我与原告的买卖关系是先款后货,我的水泥款已经付清,不存在差原告水泥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654289元的水泥,截止对账之日,被告仍然下欠原告水泥款177949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12份,往来转账及入账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水泥款474000元。3、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440423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质证,对第1组证据认为对账单签名按印是自己所为,但对账单系在曲靖市检察院签的,系曲靖检察院在侦办原告单位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案子证据,不能作为民事案子的证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同时该证据是被告为了配合曲靖检察院侦办案件签的,证据不只这一份,还有笔录等很多内容,并且其与原告的交易款已经结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2组证据收款收据、往来转账、入账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还存在其转账给原告单位个人,也有付现金的,与原告交易款已全部结清。对第3组增值税发票其没有收到过该发票。本院认为,被告质证认为其与原告的欠款已全部结清,对其质证观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654289元的水泥,被告累计已付款474000元,截止2014年7月1日尚下欠原告水泥货款177949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刘云在对账单上签名按印确认尚欠原告该货款,后原告经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抗辩其通过转账给公司账户,并曾按公司工作人员指定转账给个人,另外通过支付现金,货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不申请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刘云欠原告云南云维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水��货款177949元,有原告提交的双方所签对账单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款已经全部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云南云维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7949元,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付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理费人民币4381元,由被告刘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高浩嘉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晏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