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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夏汝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夏汝广,吕孟华,河南华屋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汝广,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孟华,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民主路东路。法定代表人:张念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龙,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汝广、吕孟华、河南华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屋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4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雪印、被上诉人夏汝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被上诉人华屋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裁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险种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根据合同约定,伤残评定应依据保险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夏汝广提供的系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评定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认定本案意外伤害致残等级的依据,原审没有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直接按照九级伤残计算赔偿数额错误;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致残的,赔偿范围仅限于残疾赔偿金和附加的医疗费用,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限额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由于夏汝广的伤情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伤残程度,仅应赔偿相应的医疗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明显违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夏汝广答辩称:1、夏汝广的伤残鉴定系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评定时机适当,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且在原审中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2、上诉人提出应依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未显示伤残评定标准,投保人也未收到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在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的情况下,××致残等级分级》,且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说明合同内容和尽到相应的风险告知及提示义务;3、原审判决计算夏汝广的各项赔偿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吕孟华、华屋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伤残等级的依据,上诉人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方式计算赔偿能否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华屋建筑公司承建柘城县锦江之星酒店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吕孟华,原告夏汝广受雇于被告吕孟华。2016年6月20日下午,原告在工地挖地基时,发生塌方事故,被埋在砖块土方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柘城县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8179.86元,被告华屋建筑公司已经垫付1890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夏汝广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后需1个月护理期限。被告华屋建筑公司2016年5月7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PECJ201641140000000046),原告受伤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母亲谢天荣1926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5人均已成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作为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注意、劳动保护义务,在务工期间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吕孟华雇佣关系明确,原告在柘城县锦江之星酒店工程务工期间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华屋建筑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有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虽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对该工程的施工人员负有保险赔偿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当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吕孟华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当保险赔付责任,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按照相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来计算应当给付的残疾保险金额的问题。经核实,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为格式合同,被告华屋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没有在投保单上填写任何内容,仅加盖有投保人单位印章,投保单内容均系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工作人员填写,且投保单保险条款为(2009版),而保单上面保险条款却为(2012版),两个保险条款版本被告华屋建筑公司均没有收到,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合同内容和依照法律规定尽到相应的风险告知和提示义务。由于该鉴定意见经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该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按照相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来计算应当给付的残疾保险金额的意见也因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未能履行说明合同内容和尽到相应的风险告知和提示义务而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有非医保用药的事实,该观点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提出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意外医疗费用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的问题,该内容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保护,予以认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上述认定的事实,对原告应计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18195.61元、误工费19906.32元(41283元/2015年河南省建筑业人均收入÷365天×176天)、护理费5472.78元(33857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29天+33857元÷365天×30天=2690.01元+278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8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4元(7887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5年×2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2474.11元。该102474.11元中的医疗费20805.61元(医疗费1819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29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80%的赔付比例内赔偿原告16544.49元(20805.61×80%-100元),下余4261.12元(20805.61元-16544.49元),由被告吕孟华承担。除去医疗费部分剩余的81668.5元,由被告吕孟华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1668.5元(81668.5元-10000元)。被告华屋建筑公司已经垫付赔偿原告18900元,因被告华屋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吕孟华,被告华屋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收到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后,超额部分扣除诉讼费用后应将下余款项返还被告华屋建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汝广88212.99元;二、被告吕孟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汝广14261.12元,被告河南华屋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河南华屋建筑工程公司已经足额垫付,超过部分在扣除诉讼费用后由原告将下余款项返还被告河南华屋建筑工程公司;三、驳回原告夏汝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9元,减半收取1174.5元,由被告吕孟华、河南华屋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华屋建筑公司为包括夏汝广在内的施工人员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夏汝广在施工期间受伤,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以及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送达给投保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免除责任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志林审判员  郭新志审判员  赵宝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时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