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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曾锐与郑小武、谭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锐,郑小武,谭宗英,牟成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31号原告:曾锐,男,生于1992年1月2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照,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小武,男,生于1963年5月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户籍地利川市。被告:谭宗英,女,生于1965年12月2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户籍地利川市。系被告郑小武之妻。被告:牟成金,男,生于1963年3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户籍地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福,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锐诉被告郑小武、谭宗英、牟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双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照、被告郑小武、谭宗英、被告牟成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1566000.00元,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小武、谭宗英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被告郑小武、谭宗英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利川市清江大道187号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牟成金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将其中300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5700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约定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郑小武、谭宗英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们向原告借款是被告牟成金与原告商量好以后,由我们出面借款签字,将钱再转给牟成金,原告实际借给我们的钱只有5400000.00元,条据虽然是6000000.00元,其余600000.00元我们不知道是怎么支付的。我们用房产抵押属实,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我们认为利息过高,牟成金承认一切借款由他负责,与我们无关。牟成金辩称:原告陈述借款数额不实,实际借款金额为5100000.00元,原告与我协商的利息是月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超出金额900000.00元,应查清后依法扣除,请求驳回原告不真实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原告曾锐与被告郑小武、谭宗英、牟成金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为曾锐,借款人为郑小武、谭宗英,保证人为牟成金,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6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收款信息账户名为谭宗英,开户行利川市农村商业银行银都支行(账号:62×××52、郑小武农业银行账号:62×××79)。郑小武、谭宗英将其位于利川市教场村七组清江大道187号房地产抵押给曾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牟成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牟成金向曾锐出具担保书,自愿为郑小武、谭宗英的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曾锐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多次向谭宗英支付借款5400000.00元,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14日,被告郑小武、谭宗英分别给原告曾锐出具金额为300000.00元收条1张和金额为2000000.00元、3700000.00元收条2张,共计收到借款6000000.00元,其中,原告曾锐将出借款600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保证人牟成金。此后,被告方向原告曾锐按约定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1251000.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曾锐履行了出借义务即支付借款,系债权人,被告郑小武、谭宗英接收了借款,系债务人,债务人依法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该合同关于借款利息部分的约定,因部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约定无效,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约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信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曾锐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郑小武、谭宗英借款6000000.00元,但实际转账支付金额为5400000.00元,其余600000.00元并未支付于被告郑小武、谭宗英,故原告曾锐出借给被告郑小武、谭宗英的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400000.00元,对原告曾锐主张被告郑小武、谭宗英偿还本金6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曾锐支付的其余600000.00元,虽然被告郑小武、谭宗英给原告出具了总收条,但该款实际并未支付给借款人,故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曾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方已支付利息1251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月息3%计算,被告方已支付原告以5400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期间为232天,故该期间应在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时间内予以扣减,即借款开始计息时间应为2015年12月6日;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年息24%的限制,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小武、谭宗英将其位于利川市××大道××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曾锐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牟成金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武、谭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曾锐借款本金5400000.00元及利息(以5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牟成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曾锐对被告郑小武、谭宗英抵押房地产(坐落于利川市清源大道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利国用(2014)第0548号,房产证号:利川房权证都亭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曾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62元,依法减半收取32381元,由被告郑小武、谭宗英承担24800元,原告曾锐承担7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双禄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红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