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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执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黄志忠与益阳市鸿利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志忠,益阳市鸿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益法执字第70-3号申请执行人黄志忠,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执行人益阳市鸿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洲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方陶。本院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作出的(2014)益法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志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予立案执行。本院于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益法执字第7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益阳市鸿利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办事处桃花仑社区华美大厦附属楼的房产证号分别为益房权证赫山字第7130167**号、713016731号、713016736号、713016721号、713016720号、713016719号、713016717号、713016727号、713016728号、713016729号、713016732号、713016749号、7130167**号的房产(总建筑面积959.37平方米)及其所占的土地份额作价325041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黄志忠抵偿3225418元债务(扣除执行费25000元)。因被执行人现阶段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黄志忠签字确认并提交申请书,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益法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唐 衎代理审判员 曹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宇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