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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申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刘群兴与刘长喜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群兴,刘长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申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群兴,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代理人:管殿波,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周延波,大连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长喜,住辽宁省庄河市。再审申请人刘群兴因与被申请人刘长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2民终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群兴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全款返还条件并未成就,不应全款返还。二审期间,刘长喜曾主张庄河市政府有文件规定案涉房屋所在地不允许房地产开发,并申请法院调取该文件,但是二审法院未予准许,这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而未予调取证据的情形或当事人举证不能而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刘群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开发房屋需要,2010年5月4日,刘群兴与刘长喜签订协议书一份,刘长喜向刘群兴支付5万元动迁款,至今将近七年案涉房屋一直未动迁,刘群兴继续占有该5万元款项依据不足,原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刘群兴的上述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群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赵思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