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9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管新巧与赵会霞、郑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新巧,赵会霞,郑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民初643号原告:管新巧,女,汉族,1989年12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现住洛阳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伟、李梦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会霞,女,汉族,1968年5月18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被告:郑新杰,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管新巧诉被告赵会霞、郑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会霞及郑新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日为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新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4月,原告将1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付给被告郑新杰,郑新杰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月息二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利息。因催要无果,故原告诉如所请。二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就其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户籍查询单、婚姻关系证明均提交了证据原件以供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被告郑新杰出借了10万元,被告郑新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管新巧现金10万元(月息2分)”。被告按月支付了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赵会霞与被告郑新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新杰之间有关借款和利息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郑新杰支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郑新杰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存在应予认定为被告郑新杰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案借款依法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义务。原告有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新杰和被告赵会霞共同向原告管新巧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申请费1120元,合计36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惠娥代理审判员  高妙婕人民陪审员  范亚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谢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