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60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梅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梅杰,张某,梅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02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剑冰,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梅杰,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大专文化,群众,系天津博弘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磊、金振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冰,被告人梅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梅杰因故与被害人张某在大港油田巴国人家饭店发生争执,将被害人张某打伤。后被告人梅杰明知被害人张某已报警,仍在医院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梅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梅杰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梅杰无故将其打伤,请求判令被告人梅杰赔偿医疗费2112.84元,鉴定费1020元,误工费5981元,护理费3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交通费3485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01530.84万元。被告人梅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交通费等,对诉求的合理费用同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杰与被害人张某均系天津博弘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6年9月20日上午,二人受邀参加同事在大港油田巴国人家饭店的宴请。期间,被告人梅杰因故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并将被害人张某打伤。后被告人梅杰明知被害人张某已报警,仍在医院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受伤后,自2016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在天津市滨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前往天津中医药研究所附属医院、天津安定医院、天津公安医院、天津口腔医院等医院就诊。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梅杰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20日11时许,在巴国人家饭店三楼的宴会厅参加同事的婚宴时,我和张某等人坐在一桌,我们俩钱包都放桌子上,我们就互相翻看对方钱包。他从我的钱包里翻出—张我小时候的照片,我当时不想让他看就去抢钱包,他开始不给我,后来给了我。之后,他说了我几句,我回了他一句,他就打了我肚子一下,我就向后仰他坐着的椅子。接着,我们两个人就都逗急了,他站起来用手抓我的脖子,我用手一挡可能打到了他脸,他就用手掐我的脖子并挠我的脸,我就更生气了,用右拳朝着他的太阳穴打了一拳。这时,有人过来拉架,我又朝他鼻子打了一拳,他的鼻子当时就流血了,他就用手伸过来朝我脸部戳过来,他的手指头伸到我的嘴里,我就顺势咬了一口他的手指。同事们把我们拉开后,我就带着张某去医院看病,张某报警后,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0日11点多,我们去巴国饭店参加同事的宴请,我和梅杰都在三楼的一个包间里。当时我的钱包放在桌子上,梅杰就拿我的钱包翻看,他把钱拿出来数完后,把卡又都拿出来看,我让他轻点,他就有点不乐意了,把我的钱包扔在了桌子上。我说要看他的钱包,他就把他的钱包扔在桌子上,我就说不看了。这时,刘某1和我开玩笑,让我拿眼皮嗑瓜子,梅杰说让我拿眼皮开啤酒瓶,我就说“你有病,你开一个我看看。”梅杰没说话,用胳膊夹住我往他怀里拉,我挣脱后推了他胸口一下并说“你有完没完!”接着梅杰站了起来搂着我脖子把我连人带椅子往身后放,我说:“你干什么!你要放就把我放躺下。”,梅杰一松手了我就连人带椅子摔到了地上,我站起来说:“你有完没完!”,他推了我胸口两下并说“我就弄你了怎么的!”我说:“你有病啊,你吃多啦!”。梅杰又用胳膊夹住我的脖子,同事们过来拉我们时梅杰先是一拳打到了我左侧太阳穴,又打了一拳打到了我的右侧嘴角,被拉开之后他朝我鼻子上打了一拳。我的鼻子流血后,他还要打我,我就用右手往他脸上戳,我的手戳到了他的嘴里,他就嘴咬住了我的手。同事们把我们彻底拉开后,我自己去厕所洗鼻子上血的时候看到鼻子上破了一个口子,我就下楼准备去医院,梅杰也跟了下来要带我去医院,到了医院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到了之后就把梅杰带走了。3.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11时许,我和同事们在巴国人家饭店参加同事喜事回请。期间,我看到梅杰用胳膊勒住张某的脖子往后压,当时张某正坐在凳子上,梅杰快把张某压倒了,但是看得出他俩在逗着玩,后来张某挣脱开后,就过去用手推梅杰。我开始以为他俩逗着玩,可是看着看着就发现不对劲了,张某用手朝梅杰的脸又抓又挠的,梅杰当时也生气了,就用拳头朝张某的鼻子打了一拳,张某的鼻子当时就流血了。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11点多,我们单位同事结婚请客,我们都去巴国饭店吃饭。我和梅杰、张某、刘某2、赵某、高某2等人在一个包间里,当时梅杰和张某是挨着坐的,他们坐在那里一直相互逗,还互相推搡。由于我们年龄都差不多大,平时也总逗,大家也就没太注意他俩,也不知道怎么的,他俩就动手打起来了。见他俩打起来了,我们就赶紧过去拉架,拉架的时候梅杰打了张某脸上一拳,张某脸上当时就流血了。5.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自2016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在天津市滨海大港医院住院治疗29天。6.天津博弘化工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证实张某自2016年9月20日后未上班,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张某较正常上班少发5981元。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被告人梅杰在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在天津市滨海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部分费用垫付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又前往天津中医药研究所附属医院、天津安定医院、天津公安医院、天津口腔医院等医院就诊既,但其并没有天津滨海人民医院也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且未能提供被告人梅杰的书面认可,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在上述医院就医期间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不予支持。天津博弘化工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证实张某在天津市滨海人民医院住院没有被扣发工资和奖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9张建议休息诊断证明亦存在瑕疵,因此对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的证据,对被告人梅杰赔偿的范围、数额确定如下:护理费3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2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梅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23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庆波人民陪审员 邵云红人民陪审员 耿秀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