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辖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毓清与杨定邦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毓清,杨定邦,上海五贝景观工程设计事务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辖终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毓清,男,194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定邦,男,1952年2月15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审第三人:上海五贝景观工程设计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执行事务合伙人:杨定邦。上诉人王毓清因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78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毓清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上海五贝景观工程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变更决定书》、新合伙人为杨定邦的《合伙企业入伙协议》、出让方为“王毓清”及受让方为杨定邦的《转让协议》均非上诉人签署,被上诉人通过变更公司登记的方式自行实现了签署上述文件,即在第三人住所地所在的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事宜,该第三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现上诉人选择合同实际履行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故应将本案应继续由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杨定邦住所地在本市徐汇区,本案系争合同《合伙企业入伙协议》、《转让协议》的效力之争不涉及合同的履行,故不应以合同履行地适用本案管辖,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辖区法院,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吉 韵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项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