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原告霍学军与被告杜振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学军,杜振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81民初677号原告霍学军,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杜振元,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南街。原告霍学军与被告杜振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霍学军的撤诉申请,是在自愿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符合撤诉条件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霍学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霍学军负担。审判员 胡志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