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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史玉兰与钞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兰,钞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1257号原告:史玉兰,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栾美彬,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钞光辉,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史玉兰与被告钞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德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钞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逾期另付滞纳金1%,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16000元,滞纳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逾期还本付息,按本金金额每天另付1%滞纳金至本息还清为止,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被告具名的借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钞光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玉兰借款2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史玉兰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钞光辉负担372元,由原告史玉兰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德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常 照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