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7执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雷道德、罗华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道德,罗华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7执506号申请执行人雷道德,男,生于1954年10月21日,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家住咸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敏,女,生于1981年1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家住咸丰县。系申请执行人雷道德之女。被执行人罗华斌,男,生于1978年5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家住咸丰县。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016)鄂2827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罗华斌理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雷道德各项赔偿款167012.29元,承担一审诉讼费897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罗华斌履行了部分执行内容,申请执行人雷道德也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且履行部分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经合议庭合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中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志勇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晶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