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4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周丹与李友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丹,李友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4011号原告:周丹,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武,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东,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枣阳市。原告周丹与被告李友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周丹与被告李友东于2016年7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友东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7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李友东购买的位于枣阳市南城办事处金华世纪广场小区的2012号单元房在房产局的房屋预登记手续变更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友东于2012年4月24日购买枣阳市南城办事处金华世纪广场小区的2012号单元房,并在枣阳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预登记手续。2016年7月3日,李友东将其购买的金华世纪广场小区的2012号单元房以2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周丹,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周丹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李友东也将房屋交付给周丹占有、使用,但至今不配合周丹办理房屋预登记变更手续。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李友东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周丹办理房屋预登记变更手续。被告李友东辩称,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属实,捌万元现金已收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李友东以买受人的名义与出卖人枣阳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就位于世纪广场小区××楼××单元房签订了《枣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TZ-078、合同备案号:ZYR000432;在枣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备案的合同),合同约定:出售房屋面积为119.70平方米,单价为3174.60元∕米,总计房屋价款380000元;房屋价款支付的方式为首付150000元,下余房屋价款2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李友东支付了相应的房屋首付款,并于同年6月28日以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名义取得该房屋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为:枣阳市房预枣房字第××号)。2012年6月1日,借款人(购房人、抵押人)李友东与贷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枣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南城信用社(现变更为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南城支行)及保证人(房屋出售人)枣阳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一份,将合同编号:DTZ-078、合同备案号:ZYR0004329(在枣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备案的合同)名下的房屋在枣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南城信用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以预告登记名下的房屋在枣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抵押手续。2016年7月3日,李友东(甲方)将其购买的上述单元房,以2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丹(乙方),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房屋价款为23万元,签订协议后支付80000元,剩余4000元三个月后付清,银行未付房款146000元由乙方付清;甲方保证所售房屋不是诉讼保全财产,没有用此房做任何抵押,没有任何债务纠纷,否则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若乙方需办房产证过户时,甲方无条件提供过户所需证件及一切相关资料,并协助办理好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税费及其他一切费用。水电开户费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单方不得随意违约,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购房款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周丹向李友东支付购房款80000元,李友东出具了收据;李友东收到购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周丹占有、使用,并将其与枣阳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并交给周丹。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周丹按月将每月银行按揭贷款3000元转至李友东枣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用于归还本案争议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后双方为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变更手续的办理事宜发生纠纷,周丹于2016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丹于2016年12月24日通过杨俊的账户将现金141516.83元转至李友东在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南城支行设立的还贷专用账户(账号为:81×××36)中,用以偿还李友东以本案争议房屋在银行按揭贷款中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1516.83元,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南城支行出具了借款偿还凭证,并办理了抵押解除手续,将李友东名下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赎回。周丹将应付给被告李友东的4000元购房款交至本院,并要求一并予以处理。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李友东出具的收购房款收据、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南城支行出具的借款偿还凭证及法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7月3日,李友东与周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周丹按约定支付相关购房款,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并解除了预告登记名下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预告登记可以进行变更登记。原告周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周丹需办房产证过户时,李友东无条件提供过户所需证件及一切相关资料,并协助办理好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税、费由周丹承担,周丹在诉讼过程中才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办理变更登记事由是在诉讼中发生的,之前原告周丹并未向被告李友东提出该请求,故李友东在本案中并不构成违约,但被告李友东对出卖房屋及收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内容更无异议,其应当协助周丹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手续的变更,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李友东负担。周丹应支付的4000元购房款已交至本院,李友东可在本案生效后来本院领取。被告李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丹与被告李友东于2016年7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李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枣阳市光武路东侧(金华?世纪广场),1幢20楼2012的房屋预告登记变更至原告周丹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共计2500元,由原告周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晓冰审判员 任耀坤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沈梦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