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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郭成良、韩吉弟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良,韩吉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成良,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5日,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人,身份证号码:3729261964********,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董官屯镇张路口行政村张路口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5月28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押解回泾川县看守所羁押,同年7月1日经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安鹏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吉弟,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8日,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人,身份证号码:6227261965********,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韩店镇东门村五社**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南河道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5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晓刚,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成良犯拐卖妇女罪、诈骗罪,被告人韩吉弟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成良及其辩护人安鹏斐、被告人韩吉弟及其辩护人刘晓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成良、韩吉弟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中被告人郭成良作案两次,被告人韩吉弟作案一次。被告人郭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成良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韩吉弟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要求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成良系主犯,被告人韩吉弟系从犯,二被告人均拒不认罪,建议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成良辩称其没有收钱,只是给被害人介绍对象,也未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郭成良的辩护人安鹏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关于郭成良拐卖被害人王小花一案:1、郭成良在王小花一案中实施的是说媒的中介行为,而不是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2、郭成良在本案中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3、郭成良没有实施拐卖或者帮助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关于郭成良拐卖被害人陈娜娜一案:1、陈娜娜本人作为智障人士,其陈述没有反映任何实质性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案卷证据证人证言无法互相印证,证据链条未能形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郭成良诈骗一案:1、案卷内无韩乐案判决,诈骗事实不清;2、案卷证据中韩乐本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无法互相印证,证据链条未能形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成良宣告无罪。被告人韩吉弟辩称其没有收钱,主观上也没有拐卖被害人王小花的故意。韩吉弟的辩护人刘晓刚辩称:1、被害人王小花与被告人韩吉弟共同生活期间,其监护权已转移给被告人韩吉弟;2、被告人韩吉弟无犯罪的主观故意,其本意是给王小花介绍对象;3、起诉书认定的涉案金额无法确定;综上应对被告人韩吉弟宣告无罪。若认定被告人韩吉弟罪名成立,则被告人韩吉弟有如下量刑情节:从犯、坦白、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韩吉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害人王小花系泾川县丰台乡通尔沟村坳里社王纯录之女,自幼智障,2008年经媒人介绍嫁给泾川县城关镇阳坡村西沟社吴迎春为妻,未进行婚姻登记,婚后几个月,因智力问题被吴迎春送回,但未变更户口登记。2011年经他人介绍,被告人韩吉弟与王小花结婚,并将王小花带到外地生活。后韩吉弟因身体及经济因素多次将王小花送回娘家。2014年初,韩吉弟又将王小花送回娘家,由其父王纯录照料,在此期间,由于家庭矛盾,王纯录多次催促韩吉弟领走王小花,后韩吉弟于2014年10月将王小花领走,到陕西省陇县二郎山生活,在此期间,韩吉弟产生将王小花卖掉的念头,于是让媒人张四计、李保怀、赵仓仓等人在宝鸡、眉县等地给王小花介绍对象,均未成功,后赵仓仓等人又将韩吉弟介绍给山东省巨野县董官镇的被告人郭成良,郭成良将二人带回家中,途经西安时,郭成良给王小花办了假户口本,并用韩吉弟捡来的身份证给韩吉弟伪造了一张名为韦国刚的身份证复印件。韩吉弟和王小花到山东后住在郭成良家中,期间,郭成良、韩吉弟联系媒人给王小花介绍对象。后在毕桂琴、李曹氏的介绍下,将王小花介绍给巨野县营里镇袁谢村的袁文秀之子袁福才,袁文秀支付郭成良20000元,袁文秀的表姐毕桂琴支付郭成良20000元。郭成良当场写了一份无金钱交易等内容的证明,并让韩吉弟、袁文秀签字。后郭成良向韩吉弟谎称只收了20000元,交给韩吉弟10000元,支付媒人李曹氏2000元,剩余钱款被其据为已有,后李曹氏将2000元退回袁文秀。韩吉弟在离开巨野县途中得知郭成良收取礼金的实情,认为受骗,联系赵仓仓等人找郭成良索要剩余钱款未果后,于2014年10月26日以郭成良拐卖王小花向常兴派出所报案,导致案发。经鉴定,王小花患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泾川县公安局文件处理单、立案侦查建议函证实,2015年1月22日,眉县公安局将王小花被贩卖一案移交泾川县公安局,2015年2月2日,公安局将该案交由刑侦队、丰台派出所初查。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受案,并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3、书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证实了对二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4、书证鉴定聘请书、证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精神病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意见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精神状态鉴定意见证实,2016年6月16日委托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对王小花精神状态及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王小花精神发育迟滞,系无行为能力人。该鉴定意见已于2016年7月1日送达二被告人及王纯录,均未提出异议。5、书证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25日,郭成良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民警在西安市丹凤门抓获;2016年6月14日,韩吉弟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南河道派出所民警在平凉宾馆附近的公交车上抓获。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及王小花的基本信息。7、名片证实了被告人郭成良的职业、住址及联系方式。8、王小花户口本一本,印有韩吉弟头像的韦国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二被告人伪造王小花户口本、及韩吉弟身份证复印件这一事实。9、书证韩吉弟给王纯录写的书信一封,说明王小花被拐卖给袁文秀之子袁福才的情况。10、证人王纯录、王宏生、周世英、王海龙等人的证言证实了王小花被拐卖之前的婚姻情况及王小花的精神状况。11、证人张四计、李保怀、刘秋霞、蔡满会、王元怀、李普强、李红宁、权宗会等人证言证实了王小花被拐卖之前介绍对象的情况。12、证人赵仓仓证实,2014年11月,岐山县的李宝怀给我打电话说给甘肃一个女的介绍对象,后在常兴汽车站附近见到了王小花和她舅老韦和虢镇的老张,我先介绍了几家,后又联系了张改秀,张改秀联系了凤翔县姓田的,又给王小花介绍了几个对象,都没有看上,老韦就把王小花带走了。过了十多天,老韦给我打电话说,他被骗到山东把王小花卖了,给的钱太少,让我帮忙要些钱,我又给张改秀、王安安说了这件事,我们把姓田的和姓郭的约到常兴镇,双方没有说成,老韦和姓郭的发生了争吵,我们就散了。13、证人张改秀、王安安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赵仓仓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14、证人袁文秀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我表姐毕桂琴给我说董官屯镇有个甘肃姑娘找婆家,让我看能否给儿子袁福才做媳妇,我就拉着表姐、袁福才去看,见到了老郭、王小花和她舅,我问王小花父母的情况,老郭让我别问那么多,保证没有一点问题,并给我看了王小花的户口本、身份证,最后说定20000元。第三天,我和儿子、毕桂琴到老郭家给了老郭20000元,老郭把王小花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给我,并写了一份保证书,让我和王小花她舅签了字,并叮嘱我们不管谁问,就说是别人介绍的,双方自愿,没有花钱。我们把王小花领回家后,一家人都对她很好。后来我才知道,除了我给老郭20000元外,毕桂琴还给了老郭20000元,是为了给我儿子袁福才娶媳妇,怕错过这次机会,背着我和老郭商量的。15、证人毕桂琴证实,我是袁文秀的表姐,袁文秀有一个哑巴儿子袁福才,2014年10月,我听同村的李曹氏说董官屯镇张路口村老郭家有个甘肃的女的在找婆家,我想到能给袁福才介绍,就告诉了袁文秀,袁文秀和我去看后,和老郭商量价钱时,老郭要40000元,袁文秀只愿出20000元,我觉的袁福才年龄大了,错过这次机会就再不好找媳妇了,就作主把老郭叫到一边,让他答应袁文秀20000元成事,剩下的20000元我背着袁文秀给他。第二天,我找袁文秀弟媳妇张美平商量了一下,我拿出5000元,张美平拿出15000元,又凑了20000元,第三天我们带上钱找到老郭,袁文秀先把2万元给老郭,后我又拿出2万元顺手递给袁文秀,袁文秀又递给老郭。老郭写了一个合同,让袁文秀和王小花她舅在上面签字,并叮嘱我们如果有人问,就说没有花钱,双方是自愿的。后老郭把王小花的户口本和身份证交给我们,我们把王小花接回家了。老郭给了李曹氏2000元,回到庄里后她让我还给袁文秀了。16、证人李曹氏证言证实,2014年11月,我和毕桂琴给袁文秀的儿子介绍了一个对象,去看了以后,袁文秀、毕桂琴、老郭和王小花她舅商量以四万元把事情定了,但是袁文秀当时只知道2万元成事了,另外2万元是毕桂琴背着袁文秀和老郭说的。第二天,我们把钱给了老郭,老郭把王小花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给我们,我们把王小花接回去了。老郭给了我2000元操心费,我让毕桂琴给袁文秀捎回去了。17、证人张美平的证言证实,袁文秀是我丈夫袁文举的大哥,有个儿子叫袁福才,是个聋哑人,2014年10月的一天,袁文秀找到我说想给袁福才成个家,是毕桂琴说的,我答应帮忙去看,但当天因有事没有去成,后来毕桂琴找到我说,说价钱的时候老郭最低要40000元,袁文秀只出20000元,她觉的不能把机会错过,提出和我凑2万元,我答应了,最后毕桂琴出了5000元,我拿了15000元,第三天我们拿上钱去把人接回来了,给钱是怎么给的我没有注意。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袁文秀、赵仓仓、张改秀分别对不同照片进行辩认,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郭成良就是带王小花和她舅来说事的人,被告人韩吉弟系自称王小花她舅的“韦国刚”。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交的郭成良书写的证明一份,与证人袁文秀、毕桂琴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确系被告人郭成良为了隐瞒其犯罪事实而伪造,其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郭成良、韩吉弟的供述与辩解中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与其他证据不能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二、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成良在路边碰到智障女陈娜娜,在与任建秋(已判刑)联系后,将陈娜娜带到山东省巨野县田桥镇谢街村谢新战的养鸡场,经任建秋与谢新战、王翠英夫妇联系,以75000元的价格将陈娜娜卖给谢新战的儿子谢继顺为妻,郭成良得赃款75000元,任建伙得介绍费9000元。经鉴定,陈娜娜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以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该案的受理、移送等情况。2、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任建秋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3、书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成良涉嫌拐卖妇女罪批准逮捕,同日巨野县公安局签发逮捕证。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证实山东省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陈娜娜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陈娜娜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无民事行为能力。5、证人谢新战、王翠英、任建秋、谢云庆、谢云彪、陈交民、董建民、刘宾虎等人的证言证实了陈娜娜的精神状况及陈娜娜被拐卖的过程。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任建秋、谢新战对不同照片进行辩认后,认出本案被告人郭成良就是送陈娜娜来的男子。7、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郭成良对不同照片进行辩认后,确认任建秋就是帮忙送去陈娜娜的媒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且证据之前能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郭成良的供述与辩解中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无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对王翠英的辩认笔录及照片,经辩认,王翠英未能确认被告人;被害人陈娜娜的陈述,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询问时无监护人在场,故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三、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成良在西安市火车站附近认识了韩乐(另案处理),两人预谋进行婚姻诈骗,后郭成良与韩乐来到山东省巨野县,经媒人苗素琴、刘持银联系,将韩乐介绍给巨野县章缝窦刘庄村的被害人窦顺祥之子窦营龙为妻。2015年8月17日,韩乐与窦营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到窦顺祥家生活,窦顺祥经媒人苗素琴之手给郭成良彩礼70000元,郭成良分给韩乐30700元,剩余赃款39300元据为已有,韩乐在窦营龙家生活十余天后逃离。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前科证明等证实韩乐因诈骗于2015年11月30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站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12月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2、户籍证明、婚姻档案、住院病历、证人韩会停、马兴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韩乐的个人信息及婚姻等情况。3、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实施诈骗后韩乐的银行卡内存入29000元及韩乐与被害人窦营龙婚姻登记的情况。4、证人韩乐、苗素琴、刘持银、被害人窦营龙、窦顺祥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郭成良与韩乐实施诈骗的过程。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韩乐、窦顺祥对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后,认出被告人郭成良系实施诈骗的男子。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苗素琴、刘持银对不同照片进行辩认后,认出韩乐就是与郭成良共同实施诈骗的妇女。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郭成良的供述与辩解中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无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成良、韩吉弟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郭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关于其未收钱且主观上无拐卖故意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证人证言、假户口本、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以婚姻介绍为名,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且其主观上具有拐卖的故意,故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成良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郭成良、韩吉弟实施的是婚姻介绍,而不是拐卖妇女的行为,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拐卖王小花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成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韩吉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成良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韩吉弟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成良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郭成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26年5月27日止)。被告人韩吉弟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郭成良违法所得103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韩吉弟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三、责令被告人郭成良退赔被害人窦顺祥、窦营龙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尚小燕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周占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陶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