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8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敏宇与李钢、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宇,李钢,李杰,深圳市迈仕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8206号原告:张敏宇,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李钢,男,汉族,1970年5月26日出生,住化州市红峰农场。被告:李杰,女,汉族,1979年6月21日出生,住高州市宝光街道。被告:深圳市迈仕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启明社区裕新路永丰恒工业园**号之二。法定代表人:李杰。原告张敏宇诉被告李钢、李杰、深圳市迈仕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钢、李杰、深圳市迈仕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7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7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李钢、李杰、深圳市迈仕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钢、李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2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合计六个月。借款合同约定本次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百分之五支付罚息(现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深圳市迈仕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李钢、李杰的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2014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人民币37200元以现金方式交予被告李钢、李杰,被告李钢、李杰收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进行沟通,但却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即截止至今,原告仍未得到被告关于偿还欠款的任何答复。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收款收据;3、担保合同。被告李钢、李杰、深圳市迈仕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共同借款人)李钢、李杰,因自身需要向乙方(资金出借人)张敏宇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万柒仟贰佰元整(现金支付叁万柒仟贰佰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按时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则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百分之五支付罚息。被告李钢、李杰在合同下方“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深圳市迈仕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款担保人”处盖章,并由被告李钢、李杰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同日,被告李钢、李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本人今收到张敏宇借款人民币叁万柒仟贰佰元整。本人保证在2014年10月1日准时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李钢、李杰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共同借款人)李钢、李杰,乙方(资金出借人)张敏宇。根据李钢与张敏宇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李钢、李杰为借款人向张敏宇借款所申请的期限为6个月,金额为人民币叁万柒仟贰佰元整借款提供担保。张敏宇凡因履行《借款合同》向李钢、李杰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被告李钢、李杰在合同下方共同借款人、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处签名捺印,被告深圳市迈仕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款担保人”处盖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从小就认识,也是大学同学。被告李钢和被告李杰亦是朋友,被告深圳市迈仕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前是被告李钢,后来改成了李杰。被告李钢和被告李杰是同时向原告借钱的,都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原告认为被告李钢和李杰是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上被告李杰有两个签名是因为一开始李杰写的很潦草,我就要求她重新用正楷写一个名字。借款后两被告均未还过任何本金和利息,被告深圳市迈仕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义务,原告在多次催款后未果,后已无法联系各被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钢、李杰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张敏宇借款,并先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合计人民币372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体现了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订约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张敏宇实际向被告李钢、李杰支付出借款项人民币37200元,借款人李钢、李杰则应依约履行付息还本的义务,但被告李钢、李杰在借款后未依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200元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迈仕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担保合同》的借款担保人处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李钢、李杰未能依约全额还款,被告深圳市迈仕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深圳市迈仕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钢、李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钢、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敏宇偿还借款人民币372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72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3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迈仕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就被告李钢、李杰对原告张敏宇所负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深圳市迈仕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钢、李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李钢、李杰、深圳市迈仕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莘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人民陪审员 梁敏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丽诗彭念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