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5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明与金晓忠、施清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金晓忠,施清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5614号原告:李明,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金晓忠,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施清晓,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李明诉被告金晓忠、施清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金晓忠、施清晓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晓忠、施清晓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2%。当日原告将款项交付给两被告,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而不肯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7200元(按月利率1.2%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此后月利率1.2%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晓忠、施清晓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4日,被告金晓忠、施清晓向原告李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金村金晓忠向王山下李明借人民币¥50000.00(伍万元整)于2015年1月4日借归还日到2016年1月4日,利息(1.2分)”。被告金晓忠、施清晓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被告金晓忠先后二次共归还给原告李明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晓忠、施清晓向原告李明借款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条中虽有约定利息1.2分,但未明确是月息还是年息,该约定属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要求按月息1.2分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归还的7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晓忠、施清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李明负担230元、被告金晓忠、施清晓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增源人民陪审员 黄如根人民陪审员 曹洪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江 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