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1904号原告:吴某1,女,200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锡市,系吴某1之母。被告:吴某2,男,1972年9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吴某1诉被告吴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某2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64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事实与理由:2005年11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决吴某2与李某离婚,其由母亲李某抚养,父亲吴某2每月支付其抚养费400元。2008年5月,其诉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经调解,吴某2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其自2015年结束义务制教育后至无锡市××高级中学就读,学费、住宿费、课外辅导费、生活费等费用明显增加,每月700元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其实际所需。2008年以来,物价上涨,吴某2工资亦有所上涨,但抚养费标准未予调整,故请求按照吴某22016年度实际总收入65585元的30%即每月1640元确定抚养费。被告吴某2辩称,吴某1主张的抚养费标准过高,其仅同意按照2016年年收入65585元的20%支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其重新组建家庭后,妻子没有工作,另有一个孩子需要抚养,经济压力较大。吴某1课外辅导的费用不属于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即使算上课外辅导的费用,吴某1一年的开销也仅2、3万元左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吴某2原系夫妻,生育女儿吴某1。2005年11月2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决吴某2与李某离婚,女儿吴某1由李某抚养,吴某2自2005年11月起按月支付抚育费400元至吴某1独立生活时止。2008年3月17日,吴某1诉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要求吴某2增加抚育费及承担部分教育费,经该院调解,吴某2自2008年5月起按月支付吴某1抚育费7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并一次性支付教育费5000元。2016年10月8日,吴某1诉至本院要求吴某2增加抚养费。吴某1为证明其进入高中后的学费、住宿费、代办费等教育费用为5285元,提供了学费、住宿费、代办费收据。经质证,吴某2对此无异议。诉讼中,本院依吴某1的申请于2016年12月21日向吴某2所在单位无锡商报社调查吴某22015年度收入情况,经调查,吴某2的2015年度实际总收入为74027元。对此,吴某2提出其2016年的年终奖即将发放,且较2015年将大幅减少,故申请本院重新调查其2016年度收入情况。经调查,吴某2的2016年度实际总收入为6558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2005)南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2008)南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学费、住宿费、代办费收据、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某1因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要求增加抚养费,该主张于法有据,吴某2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吴某1的实际需要、吴某2的负担能力以及无锡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计每月1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2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吴某1抚养费1400元至吴某1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16元,由被告吴某2负担84元。该款由吴某1预交,吴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10日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吴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代理审判员 李绥栋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江 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