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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3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琛与张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琛,张安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987号原告李琛,男,汉族,1987年8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张安鹏,男,汉族,1987年7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原告李琛诉被告张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安鹏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琛借取款信用卡一张(广发银行,卡号:62×××39,户名:李琛)用于周转,之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将欠款还清。2015年12月14日,由于银行卡欠款无法还清,被告张安鹏写借条一张,并约定16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并约定支付利息3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住所讨要,被告张安鹏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欠款。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请求被告张安鹏返还原告李琛欠款44000元人民币及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由张安鹏承担;3、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16年11月30日,共计金额:肆佰柒拾圆整(¥470元)。被告张安鹏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举证及本庭审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4日,被告张安鹏向原告李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安鹏()向李琛()借取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44000)。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借款期间利息金额为叁仟元整(¥:3000),本息合计肆万柒仟元整(¥:47000),双方约定2016年10月1日前将本息47000(肆万柒仟元)全部还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张安鹏未向其偿还过任何钱款。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2015年12月14日,被告张安鹏向原告李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安鹏()向李琛()借取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44000)。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借款期间利息金额为叁仟元整(¥:3000),本息合计肆万柒仟元整(¥:47000),双方约定2016年10月1日前将本息47000(肆万柒仟元)全部还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张安鹏未向其偿还过任何钱款。被告张安鹏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故本院对于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琛诉求被告张安鹏返还欠款44000元人民币及利息3000元,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诉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诉请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安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琛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偿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张安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杨 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