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91民初10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成都双流澜熙竞技网吧与胡绪彬、胡袁袁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双流澜熙竞技网吧,胡绪彬,胡袁袁,袁春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772号原告:成都双流澜熙竞技网吧,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锦华路四段**号附*号。投资人:杨丽,该网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昌,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系该网吧工作人员。被告:胡绪彬,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胡袁袁,女,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袁春秀,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成都双流澜熙竞技网吧(以下简称澜熙竞技网吧)诉被告胡绪彬、胡袁袁、袁春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澜熙竞技网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绪彬、胡袁袁、袁春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澜熙竞技网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79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16年7月25日利息为121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寻找被告所发生的车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等费用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澜熙竞技网吧与胡绪彬达成让被告胡绪彬代办《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前、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口头协议,总费用45000元。2015年11月澜熙竞技网吧出纳杨帆通过手机银行将45000元转至被告胡绪彬之女胡袁袁成都农商银行卡中。2016年1月25日,被告胡绪彬以要送礼为由要求原告再支付30000元,杨帆通过手机银行再次转至被告胡袁袁工商银行卡中。被告胡绪彬之妻袁春秀、网吧副经理王善昌以及被告胡袁袁一道去双流区工商银行取现30000元交由被告胡袁袁。2016年2月2日上午,在网吧内被告袁春秀以要送消防人员来现场为由,从副经理王善昌处收取现金4000元。网吧前后共计向被告支付79000元。后因委托事项一直未办理成,2016年6月28日,被告胡绪彬为网吧开具79000元的收据,并承诺2016年7月2日中午12点签将钱款退还给原告,但之后就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胡绪彬、胡袁袁、袁春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澜熙竞技网吧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11月5日、11月13日通过62×××42向胡袁袁账户62×××94转款10000元、25000元、10000元,转账用途为“双流竞技网吧消防款”、“双流竞技网吧消防办证款”;又于2016年1月25日向胡袁袁账户62×××07转款30000元,转账用途为“双流竞技网吧消防款”。2016年6月8日,胡绪彬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澜熙竞技网吧改装消防设施及办理相关手续共计79000元,此据。胡绪彬在该《收条》下方签字捺印确认。另查明,胡袁袁系之女。庭审中,原告澜熙竞技网吧陈述,原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胡绪彬,在未审核被告胡绪彬是否具有消防资质的情况下口头委托被告胡绪彬代其办理网吧消防事宜,原告通过网吧出纳杨帆的手机银行向被告胡绪彬之女胡袁袁转款75000元,剩余的4000元系在网吧直接通过现金交付,有网吧工作人员邹敏手写的《证人证词》1份。被告胡绪彬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7月2日向其退还钱款,但未履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3日开始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历史明细详情4份、《收条》1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澜熙竞技网吧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绪彬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胡绪彬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澜熙竞技网吧79000元,但未按约定完成原告澜熙竞技网吧委托完成相应事项,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胡绪彬应向原告澜熙竞技网吧退还79000元。原告澜熙竞技网吧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胡袁袁作为接收其转款的一方,未能证明与被告胡袁袁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澜熙竞技网吧主张被告胡袁袁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澜熙竞技网吧未提交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袁春秀与被告胡绪彬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澜熙竞技网吧主张被告袁春秀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澜熙竞技网吧要求被告胡绪彬自2016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澜熙竞技网吧未提交被告胡绪彬承诺于2016年7月2日向其退还款项的证据,且原告澜熙竞技网吧目前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利息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应当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澜熙竞技网吧要求被告胡绪彬支付其为实现权利支付的车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等费用10000元的请求,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原告澜熙竞技网吧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绪彬退还原告成都双流澜熙竞技网吧79000元,并向原告成都双流澜熙竞技网吧支付资金占用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双流澜熙竞技网吧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被告胡绪彬负担(该款原告成都双流澜熙竞技网吧已预交,被告胡绪彬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双流澜熙竞技网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人民陪审员  吴建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