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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滕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滕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927号原告: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68-4号。法定代表人:马建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滕帅,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沐阳县。原告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滕帅支付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24400元【11000元/月×2个月(自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400元/日×11天(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滕帅已付汽车租赁费2000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滕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滕帅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滕帅从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租赁“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宁A×××××)一辆;月租金11000元,日租金400元。合同签订后,滕帅将上述车辆开走,后于2016年1月11日15:20分交回上述车辆。但截止2016年11月22日滕帅仅支付租金2000元,下剩租金至今未付。滕帅未作答辩。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书、汽车租赁合同书附件(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登记单)、通话录音、短信记录。对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出租方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承租方滕帅(乙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书》【附:汽车租赁合同书附件(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登记单)一份、滕帅身份证及滕帅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出租方应于租赁合同书期满或双方协议解除合同25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合同及附件的规定收取相关的费用……;甲、乙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一致时,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汽车租赁合同书附件(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登记单)显示:租赁车号为宁A×××××;承租方为滕帅;车型型号为丰田凯美瑞,颜色黑,月租11000元,日租金400元;用途租用,起租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16:15。2016年1月11日,滕帅将上述宁A×××××号车辆交回。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认可滕帅已付车辆租赁费2000元。本院认为,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滕帅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属有效合同。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将涉案宁A×××××号车辆交付滕帅、于2016年1月11日将涉案宁A×××××号车辆收回,滕帅应支付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期间车辆租赁费合计26400元【11000元/月×2个月(自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400元/日×11天(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滕帅已支付2000元,故滕帅还需支付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24400元(26400元-2000元)。滕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24400元。如果被告滕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被告滕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淑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 城书 记 员 李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