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郭鑫,陈艳君,陈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81民初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吉林省蛟河市蛟河大街22号。法定代表人:樊庆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敬学。委托代理人:苏海刚。被告:郭鑫,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陆树俊,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赛庆峰,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君,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陆树俊,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赛庆峰,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以下简称蛟河农行)与被告郭鑫、陈艳君、陈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蛟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郭鑫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借款期间利息561.3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20561.32元为本金,利率按合同约定的7.93%上浮50%即11.895%计算,时间自2012年5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2.要求郭鑫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保全费;3.要求陈艳君、陈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郭鑫于2011年11月8日在蛟河农行自助贷款两笔笔,金额3万元,贷款用途种植业,贷款由陈艳君、陈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手续合规合法。贷款于2012年5月7日到期,到期后经蛟河农行多次催收,郭鑫、陈艳君、陈仁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8日郭鑫尚欠蛟河农行贷款本金2万元、借款期间利息561.32元及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认为,2017年3月16日,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郭鑫委托代理人的举报,作出蛟检举答【2017】4号答复举报人通知书,将本案涉案纠纷移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并已经检察机关立案调查,故应驳回蛟河农行的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7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 坤(此件2页,共印1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