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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5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晓林与陈淑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林,陈淑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5351号原告:徐晓林。被告:陈淑微。原告徐晓林与被告陈淑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整;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2400元整(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2月18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8日,被告陈淑微拟向原告徐晓林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7日止。借款交付后,被告另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上述事实,有《民间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及原告徐晓林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淑微尚欠原告徐晓林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淑微逾期未履行清偿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淑微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2”计算,原告主张该处系书写笔误,应为“千分之20”,但因其并未提交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该利率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期间(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2月18日)内的利息仅为240元,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陈淑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晓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0元;二、驳回原告徐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由原告徐晓林负担54元,由被告陈淑微负担55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淑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骏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杜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