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轩与史福寿、王海维、王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福寿,王海维,王卫华,刘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福寿,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维,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华(曾用名,王为花),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轩,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樑,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上诉人史福寿、王海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31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福寿、王海维,被上诉人王卫华、刘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系王卫华之夫、刘轩之父,于2015年3月24日因病去世。2014年10月7日,刘某某曾与王海维签订协议,由刘某某将××村竖炉一支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史福寿、王海维夫妇。协议签订后,史福寿、王海维已累计支付竖炉款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王海维签订的(买卖竖炉)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某生前已将竖炉移交给王海维,王海维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刘某某去世后,王卫华、刘轩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刘某某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债权。虽然协议是由刘某某与王海维签订的,但此一交易行为发生在史福寿、王海维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竖炉也由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故因上述协议所生拖欠竖炉款之债务,应系史福寿、王海维夫妻共同债务,史福寿、王海维应共同向王卫华、刘轩履行支付剩余竖炉款的义务。史福寿、王海维辩称竖炉款已抵顶完毕,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且与在案证据明显相佐,故对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王卫华、刘轩主张史福寿、王海维尽快支付剩余竖炉款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海维、史福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卫华、刘轩剩余竖炉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海维、史福寿负担。上诉人史福寿、王海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刘某某签订的买卖竖炉协议系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权属证书证明诉争的竖炉属刘某某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竖炉是刘某某投资修建的,刘某某没有权利处分竖炉。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史某某也是竖炉的建造者,竖炉并非刘某某单独所有。2、上诉人与刘某某所签的买卖竖炉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应将收取的8万元竖炉款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并没有违反合同法规定的五个无效原则,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认为刘某某对竖炉没有完全所有权,无权单独处分,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至今并无他人向二上诉人主张竖炉的权利。二上诉人关于与刘某某所签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不符,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健& # xB;审判员 张敏芳审判员 田 志 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海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