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骆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82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甲,男,1951年4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蕲春县。因涉嫌失火罪,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1月2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失火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骆某甲到胡某1一组塘垅自留地里清除杂草,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杂草后,由于起风把杂草火星吹到地岸上后烧到山上引发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面积120.9亩,折合8.06公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甲违反森林法之规定,引发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骆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骆某甲到刘河镇胡某1一组塘垅自留地里清除杂草,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杂草后,因起风把杂草火星吹到地岸上后烧到山上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120.9亩,折合8.06公倾。案发后,被告人骆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受损的两村民委员会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骆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本案两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2、物证,涉案的打火机,采用照片形成固定。3、证人证言。张某、胡某2、胡某3等均证实被告人骆某甲在胡某1烧土岸引起的火灾。4、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3日上午,我在塘垅靠东边的自留地里去,准备把地岸砍了种棉花,我用随身带的打火机将茅草点燃,烧了一会儿起风把火吹到上边的山上,把山上的茅草点着了,我连忙去打,打不熄,我就打电话我村的副村长,叫人打火,但火太大打不熄,直到下午一点多才烧熄。5、鉴定意见:勘验报告。证实过火面积为120.9亩,折合8.06公倾,地类为未成林造林地。6、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致过火面积达120.9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骆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国蔷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