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3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马建中与泰丰公司驻鸿基三农项目部、泰丰公司、刘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中,通辽市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内蒙古鸿基三农温室大棚项目部,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3民初32号原告:马建中,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城固县桔园镇,身份证号码6123221967********。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丽,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通辽市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内蒙古鸿基三农温室大棚项目部(以下简称泰丰公司驻鸿基三农项目部)。负责人:刘昌华。住所地:和林格尔县盛乐镇万亩农业开发区。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宇,任董事长。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军,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华,男,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霍林河市创业路。原告马建中与被告泰丰公司驻鸿基三农项目部、泰丰公司、刘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丽,被告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军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丰公司驻鸿基三农项目部、刘昌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35100元及以后的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5日,原告马建中经人介绍到内蒙古鸿基三农温室大棚工地做大棚钢架焊工工作,因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资金困难,无法提供工程所需刚材,所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买刚材交付押金。并且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泰丰公司辩称:1、被告未在鸿基三农施工,也未成立过项目部;2、该工程系刘昌华个人和马晓宏合伙承包;3、我公司未向原告借过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泰丰公司驻鸿基三农项目部、刘昌华未到庭答辩,亦未邮寄答辩状。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泰丰公司未成立过鸿基三农项目部,未委托刘昌华对外借款。该借款行为系刘昌华个人行为。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原告出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该委托书在2013年本案第二被告已经通知刘昌华授权作废,刘昌华与鸿基三农签订合同上并未有本案第二被告公司的公章,而且该授权手并未有刘昌华对外借款的授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合法的债务应予偿还。被告刘昌华经被告泰丰公司授权,负责泰丰公司承包的内蒙古鸿基三农农业有限公司温室大棚事宜,是泰丰公司驻鸿基三农项目部的负责人,因资金周转问题,被告刘昌华以泰丰公司驻鸿基三农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马建中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泰丰公司(通辽市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刘昌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明确委托刘昌华为泰丰公司代理人,负责对内蒙古鸿基三农温室大棚项目进行施工管理,与项目有关单位进行接洽,办理日常业务,委托期限自工程开始至竣工。本案中,马建中基于对泰丰公司向刘昌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审查、核实,在与刘昌华确立借贷关系时,有理由相信刘昌华有权以泰丰公司的名义实施与涉案项目相关的行为,故泰丰公司对于刘昌华的代理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泰丰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撤回对刘昌华授权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泰丰公司应当偿还马建中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泰丰公司驻鸿三农项目部是被告泰丰公司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建中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4日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马建中对被告泰丰公司驻鸿基三农项目部、刘昌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计713.5元,由被告泰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铁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