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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兴化市金达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兆雄、城投(兴化)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金达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郑兆雄,城投(兴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1民初1239号原告:兴化市金达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林湖乡湖东村。法定代表人:陆金甲,经理。被告:郑兆雄,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喜(特别授权),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投(兴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杨高才,董事长。原告兴化市金达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被告郑兆雄、城投(兴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兆雄、城投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1.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郑兆雄系城投公司开发的城投国际街区住宅6#、7#楼实际施工人,金达公司向其供应建筑材料(砖块)。经结算,共计欠货款31.8万元至今未付,城投公司对材料款进行担保,且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款通过诉讼已结算完毕,确认城投公司有未支付的工程款。经审查查明:2008年6月28日,城投公司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城投公司将其开发的城投国际街区二期工程发包给广通公司施工。金达公司因向该工程供应砖块与广通公司发生纠纷,于2010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泰兴商初字第0105号民事调解书:广通公司分期给付金达公司262600元(货款256175.79元及损失),逾期给付则另行支付相应利息。后因广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经金达公司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执行,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广通公司分期给付金达公司货款262600元及约定利息55671.20元(计算至2011年1月30日),本院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泰兴执字第166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2010)泰兴商初字第010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后该和解协议未能得到履行。本院在执行金达公司申请执行(2010)泰兴商初字第010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金桂荣等申请人分别申请执行广通公司的案件中,曾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1)泰兴执字第035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广通公司和郑兆雄享有的在城投公司的债权500万元。郑兆雄不服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苏执监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撤销兴化法院(2011)泰兴执字第0352号执行裁定中关于冻结、扣划郑兆雄享有在城投公司债权500万元的裁定事项。该裁定书认为:“兴化法院执行的所涉生效法律文书均裁判由广通公司给付金桂荣等债权人相应的款项,郑兆雄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兴化法院在执行中可以对被执行人广通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依法强制执行,而在未经生效法律文书裁判郑兆雄对城投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冻结、扣划于法无据”。金达公司就未能得到执行的款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郑兆雄、城投公司给付上述货款及利息。诉讼中,金达公司提供相关的法院裁判文书及广通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所立欠款确认书复印件外,另提供下列书证:一、金兆雄于2009年9月8日出具给广通公司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郑兆雄愿意承担城投国际街区二区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农民工工资等均与广通公司无关;……今借到城投公司伍拾万元全部用于还前期材料款及人员工资;二、城投公司(甲方)与广通公司(乙方)于2010年3月21日就兴化城投国际工程项止施工达成的“备忘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委托王钢负责扫尾工程和总结算等一切事务;甲方在收到乙方与供货商签署的对所欠金额共同予以确认的书面报告后,同意向乙方供货商出具担保意见,在完工结算时接受乙方委托,在合同应付款额度内,按乙方给出的付款顺序从工程款中向乙方材料商支付乙方所欠村料款,本备忘录作为原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等等。另查明,城投公司因与广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郑兆雄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0134号终审判决:一、维持泰州中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城投公司返还郑兆雄履约保证金1594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维持泰州中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本案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泰州中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通公司向城投公司支付违约金166800元,郑兆雄承担连带责任;四、变更泰州中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城投公司支付郑兆雄工程款4131640.56元,并对其中的2964630.72元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本案合同虽系城投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但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先为陈荣彪,后为郑兆雄,因陈荣彪与郑兆雄施工期间对外以广通公司名义进行,致使相关材料商索要货款及农民工索要工资等纠纷涉及广通公司,原审法院关于此类郑兆雄与广通公司因转包或挂靠引起的纠纷,由当事人另行解决的方式,并无不当。”2015年1月29日,广通公司以郑兆雄为被告、城投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兆雄作为实际施工人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广通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款项5825989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5)泰兴商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对广通公司已履行的部分计404040.12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金达公司因向兴化城投国际街区二期工程供应砖块,为索要货款256175.79元及利息等损失,于2010年3月29日诉至本院,业经本院审理达成调解协议,由广通公司分期付款,本院对该案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2010)泰兴商初字第01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金达公司申请,本院对该民事调解书已立案执行。金达公司基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所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审理,在实体上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和保护。金达公司在本次起诉中向本院提供的“承诺书”、“备忘录”“分别系金兆雄与广通公司、城投公司与广通公司之间为工程建设项目内部经营性事项所作约定,并非对金达公司所作承诺,且均为金达公司提起的前一诉讼之前即已存在的事实,并非(2010)泰兴商初字第010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新发生的事实。现金达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向本院起诉要求郑兆雄、城投公司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相违背,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化市金达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本院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束长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