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朗特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朗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朗特,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俞艳霜,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朗特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朗特及其辩护人俞艳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朗特在本区骆驼街道东开路45号尚某汇商贸门口,用胳膊绕住被害人卢某1的脖子,并用脚将被害人卢某1踹倒后劫得单肩包1只,包内有香奈儿邂逅香水1瓶、护手霜1瓶及会员卡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约855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朗特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朗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朗特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购物凭证、情况说明、监控制作说明,证人左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朗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朗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弥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朗特系初犯,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朗特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朗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卿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郭倩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