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蔡新贤与被告蔡荣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贤,蔡荣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600号 原告:蔡新贤,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财,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荣达,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蔡新贤与被告蔡荣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恬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新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财、被告蔡荣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新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52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办有“福建力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初,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水,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结算货款,被告出具诉争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8025元,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货款5000元,于2017年2月11日支付货款500元,尚欠12525元未支付。 被告蔡荣达辩称,欠款属实,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或者予以折减。 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开办有“福建力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年初,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水,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交予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8025元。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货款5000元,于2017年2月11日支付货款500元,尚欠货款12525元未支付。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蔡荣达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欠条交予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8025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蔡新贤与被告蔡荣达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荣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5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252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荣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新贤货款1252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蔡荣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恬恬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许玉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