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王同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王同轩,张红军,漯河迎春客运服务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中段金地兰乔圣菲07#05#0012。负责人:王保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轩,男,汉族,1949年12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王素阁,男,汉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军,男,汉族,1970年4月9日出生,住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住所地嵩山路南段。投资人:宋学灿,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男,汉族,1970年4月9日出生,住舞阳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同轩、张红军、漯河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迎春客服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同轩于2016年10月19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豫1102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王同轩的委托代理人王素阁、张红军、漯河迎春客运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16时许,迎春客服中心司机郭军平驾驶豫L×××××号出租车,经人民路由东向西行使至衡山路交叉路口与王同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同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军平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同轩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同轩于当日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女儿XX进行护理。2016年8月21日,王同轩出院,出院证明称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不适随诊,一月后复查。王同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6331.3元,张红军垫付4100元。王同轩和漯河市盛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2800元。护理人员系王同轩女儿XX,月收入为4039元,因请假护理其父,所在单位漯河市厚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停发其1个月工资,及停交养老保险。2015年6月25日,迎春客服中心和张红军签订营运车辆合同书一份,约定张红军自带起亚型号豫L×××××加入迎春客服中心经营,挂靠在迎春客服中心营运等条款。2016年6月23日,迎春客服中心为该车在安邦保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3日23时59分59秒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郭军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查明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明、王同轩及其护理人员XX的工资收入证明,迎春客服中心和张红军签订的营运车辆合同书、迎春客服中心和安邦保险漯河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王同轩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16331.3元、张红军垫付4100元、伙食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豫L×××××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红军挂靠在迎春客服中心经营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王同轩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如何认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王同轩实际住院1个月,出院后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诊断为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一个月后复查。应当认为王同轩在出院后应继续休息1个月较为合适,因此王同轩的误工费应确认为2个月,即2800元×2=5600元。王同轩护理人员XX月收入为4039元,其所在单位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系税务部门的管理职能,不能作为收入不实的理由。王同轩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王同轩的住院时间,考虑到其护理人员、亲属来往探望等因素,王同轩请求的交通费300元较为适当,原审法院应予确认。安邦保险漯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同轩请求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受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同轩医疗费12231.3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4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营养费3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870.3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红军垫付的医疗费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红军、漯河市迎春客服中心共同负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我司认为被上诉人王同轩的误工证据中未明确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故原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被上诉人王同轩2个月误工费错误。2、被上诉人王同轩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据中护理人员工资超出了国家规定纳税限额,但被上诉人未提供纳税材料,故原审法院不能按照被上诉人王同轩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判决。王同轩二审答辩称: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不符。张红军、漯河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二审共同答辩称:对王同轩二审答辩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误工费和护理人员费用是否正确。本院认为:王同轩实际住院1个月,出院后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诊断为:“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一个月后复查。”原审法院认为王同轩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月合乎情理,王同轩的误工费应确认为2个月(2800元×2=5600),本院予以支持。王同轩护理人员XX月收入为4039元,其所在单位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系税务部门的管理职能,不能作为收入不实的理由。原审法院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护理人员工资超出了国家规定纳税限额,未提供纳税材料,不能按照被上诉人王同轩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认定”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瑞珺 来源:百度搜索“”